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霞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 律師
呂紹宏 律師黃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楊霞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
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
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之法定刑度觀之,均非微罪,且依起訴書所載犯罪次數眾多,加上大陸地區陝西省為其娘家之住居所,其五歲之女兒目前也在大陸地區生活,其極有可能逃匿海外、久滯不歸。另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諸多保留或前後不一致之處,就本案犯罪事實亦待詰問相關共同被告、證人以釐清,在本院訊問共同被告、證人之前,仍有勾串之可能。再者,被告本案犯行持續且犯罪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上開羈押原因,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均有羈押之必要。從而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起羈押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7年8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7年9月2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自107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於107年11月1日宣判,判處被告楊霞犯刑法第339之
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此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可按。又本院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該案既尚未確定,被告極有可能匿逃海外久滯不歸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進行與刑罰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