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 陳美雀 被告 吳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服刑中,經本院囑託送達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非屬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
,向原告佯稱:我投資○○砂石場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該砂石場總資本額2,500萬元已收足,投資入股50萬元,每周有10萬元之獲利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市長核准之砂石開墾許可證與原告觀覽,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入股50萬元,並於101年1月3日與被告簽立砂石合約書,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翌(4)日再交付40萬元與被告。原告另借貸3萬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發票人○○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發票日為101年3月15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被告亦未再給付紅利與原告,原告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損失如下:投資金額50萬元、
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3萬元、被告積欠原告男友之薪資6萬元(每月3萬元,共2個月)、出庭交通費用1,800元、來回油資1,200元、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2,000元(每日1,000元,共2天)、機車貸款5萬元及精神撫慰金等,合計5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8年2月27日提出書狀表示:本件民事訴訟應以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OO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僅限於原告因被告詐欺受有損害50萬元部分。另原告請求給付面額15萬元系爭支票部分,係被告詐取50萬元之犯罪手段,原告據此請求尚屬不當,亦欠缺法律依據等語為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查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在臺南市○○區○○路某海產店內向
原告佯稱:投資○○砂石場700萬元,該砂石場總資本額2,500萬元已收足,投資入股50萬元,每周有10萬元之獲利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市長核准之砂石開墾許可證與原告觀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入股50萬元,並於101年1月3日與被告簽立砂石合約書,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翌(4)日再交付40萬元與被告。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OOOOO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緝字第OO號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卷附證據屬實,被告亦具狀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合計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佯稱投資砂石場獲利豐厚而交付5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詐騙之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受有損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理由所保護之權利客體,乃採列舉主義,亦即須上開條文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且與行為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苟非前揭權利受損,當然即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可主張回復損害之範圍,應僅限於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而交付50萬元損害部分,尚不及於其他,縱認原告另有其損害可得主張,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應另行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且財產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權利客體,亦無從依此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詐騙之50萬元以外,即:借款3萬元、積欠原告男友之薪資6萬元(每月3萬元,共2個月)、出庭交通費用1,800元、來回油資1,200元、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2,000元(每日1,000元,共2天)、機車貸款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等合計450萬元部分,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詐欺交付50萬元而受有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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