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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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4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1月23日下午3時許,赴台北市○○路寶記銀樓有限公司選購鑽戒1只、鑽石耳環1對,總價新台幣(下同)175萬元,當場交付現款10萬元,餘款簽發明知不能兌現且印章不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吉林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期85年1月25日、85年1月26日、面額分別為50萬元、1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 林秀娥 。嗣支票屆期提示因印鑑不符而未獲兌現,經尋找被告業已逃匿、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詐欺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公訴日即85年3月27日至法院繫屬日即85年4月29日共1月又4日之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犯詐欺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5年1月2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月26日開始偵查,並於85年3月27日以85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公訴,而於8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85年6月4日以85年北院仁刑團緝字第561號通緝書通緝被告甲○○,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5年度易字第2705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犯罪時間既在85年1月2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5年1月26日(開始偵查)起至85年6月4日(通緝)止共4月10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85年3月27日(提起公訴)至85年4月29日(繫屬本院)之1月又4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85年1月2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4月10日、再扣減1月4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97年10月29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桂英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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