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0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二、一六五二號),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五五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四個、玻璃球一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0號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確定,同年二月十七日罰金執行完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現在執行中,均不構成累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四九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五月二十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又基於同一施用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八日止,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一0一弄十九號四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燒烤吸用方式,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嗣依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其前址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支及吸食器二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光復街口,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五公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凌晨三時,在前址臺北市○○區○○路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其審判中之自白情節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接續施用期間、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安非他命(含殘渣),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之;其餘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除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以內之施用犯行,雖未經起訴,然屬基於同一施用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是為同一犯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公訴人以屬習慣犯,係單一犯罪為由,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一│安非他命一包│第二級毒品│││(淨重0.0五公克)││├──┼────────────┼────────────┤│二│玻璃球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為第二級毒品;玻璃球│││殘渣)│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三│吸食器四個(96毒偵662、│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652號扣案各二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