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4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三十至四十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亦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即臺四線三K+五○○處之路口時,竟無視該處之圓形紅燈已亮起,仍直行前進超越停止線,致啟動感應線圈拍照取得上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經以上揭科學儀器所取得之違規照片,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乃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以: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已將駕駛之車輛停在停止線後方,係因為當天下雨,無心將車子滑了一下,就被拍照,但車還在停止線內,實感不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路口,
當時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受處分人卻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內暫停待燈,逕行駛越停止線臨停,而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經科學儀器採證之照片,認定受處分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逕行掣單舉發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暨檢附之採證照片二幀存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稱:所設闖紅燈自動照
相設備係於紅燈後車輛超越停止線之移動,啟動感應線圈始拍照,前開車輛係於紅燈亮起後二九點九秒時超越停止線後停於原處等語,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桃警交字第○九六○○六二九七○號函一紙存卷可查。且觀諸卷附之照片二幀,前、後照片中揭示之數據為「R二九九」、「R三○七」,經對照後,可知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車身超越停止線後,行進位置未再改變,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惟尚無闖紅燈之情,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對其所駕駛之車輛,確有如採證照片所示,於紅燈時駛越停止線臨停之情形不爭執,僅辯稱車身未完全超越停止線,然未能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本院自得依前述證據為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實之憑據。
(三)、再者,衡情一般駕駛人於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燈之路
口,目視黃燈、紅燈號誌轉換時,理應依交通號誌變換之指示開始緩慢減速,隨時或立刻作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因交通號誌變更煞車不及,或致有臨時停車超越停止線之情事,而受處分人於圓形紅燈亮起時,其所駕駛車輛之車身,確實有直行前進伸越停止線,並壓在路口停止線前方之感應線圈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無疑,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因天雨致車往前滑行云云,並無所據,尚難採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遇圓形紅燈亮起而伸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裁處亦屬妥適,本件異議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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