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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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購買飼料,約定以標的物交付後十五日為付款日,惟被告未按期給付,積欠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約定九十年三月起,每月三十日清償八萬三千元,若遲付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三期共二十四萬九千元,即拒不清償,尚積欠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若有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而渉訟時,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買賣契約書一紙
影本附卷可稽(參照上開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揆之首揭規定,縱令被告住所地在嘉義縣,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向原告購買飼料,約定以標的物交付後十五日為付款日,惟被告未按期給付,積欠價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雙方乃另行約定九十年三月起,每月三十日清償八萬三千元,若遲付一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三期共二十四萬九千元,即拒不清償,尚積欠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約原告若有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分期付款之權利。原告自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均影本)為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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