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第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土地糾紛與乙○○結怨,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即因傷害、恐嚇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發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甫出監未久,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前往乙○○設於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二號之二十住處門前,對乙○○恫稱:「乙○○出來,你害我被關,我很不滿,我要殺死你,我很不甘願」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又不滿鄰居丁○○論其是非,另行基於傷害犯意,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南縣七股鄉三股村三股三二之六號丁○○之住處,持木棍(未扣案)一把毆打丁○○背部、手臂等處,致丁○○背部及左前臂受有多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恐嚇乙○○,亦未傷害丁○○云云。惟查:被告傷害丁○○部分犯行,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及證人 彭義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傷害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另被告甲○○恐嚇乙○○部分犯行,亦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乙○○配偶丙○○證述情節相符。參佐,被告甲○○因土地糾紛與乙○○結怨,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傷害、恐嚇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發監執行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號、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亦足認被害人乙○○上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乙○○前因遭被告甲○○持鐮刀傷害,被告此番再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足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可見一斑。被告甲○○空言否認,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恐嚇罪與傷害罪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傷害丁○○所持之木棍一把,因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為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將其所有之廢棄物(椅子、破舊之衣服等物)傾倒於乙○○上開住處旁之蕃薯園,致使乙○○所種植之蕃薯,遭廢棄物壓毀損壞,無法存活。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英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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