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二五機動調整,期限十五年即自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任何一期未依約定期日償付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逾期償本息情事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第四十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償還本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放款帳卡、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叁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孫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