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六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邀同訴外人 邱清備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七減年息百分之一.三二),除同意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外,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
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之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加付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有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二)詎料被告乙○○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未還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目前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五,經核其尚欠如請求標的所示之金額,上述欠款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牌告利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三二,並同意按原告之「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機動調整之。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攤還或繳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自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欠如聲明所示金額,業據提出借據、一般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分期償還放款帳卡、催收款項分期償還帳卡、牌告利率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六萬零一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