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台南縣西港鄉後營十八之二號,向告訴人甲○○佯稱要在台南縣麻豆鎮北勢寮某不知地號之田園內做擋土牆工程,要求告訴人甲○○提供原料混凝土,並應允事成後以現金給付告訴人甲○○上開原料之價金,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即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年月五、六、七、八、九、十、十一日等陸續提供被告戊○○混凝土共計一七六點五立方公尺,總價金約新台幣(以下同)二十餘萬元,被告戊○○於取得上開混凝土後,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東寧分社、票號BB0000000、面額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給付告訴人甲○○,惟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告訴人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訴訟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貨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有向甲○○購買原料混凝土,因不詳姓名、綽號「黑仔」之人向伊購買土方,伊乃將所得之工程款用來給付購買土方之價款,嗣因「黑仔」所交付之票據屆期均退票,以致週轉不靈,才會退票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且被告又無法對其所謂之事敘明並提出證據以供查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原料混凝土後確實施作於擋土牆工程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到庭指稱:「當接訂單時,我沒有去查過被告是否確實有接工程,是在出貨後我曾經跟公司的預拌泥土車去看過,確實有在施工」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相符,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原料混凝土後確有承作於擋土牆工程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另經本院質之證人即慶益砂石公司之負責人丁○○,其到庭證稱:「(問:八十九年十月份,丙○○有無向你買砂石?)應該有,而且有付款,只是最後一筆剩下二十幾萬元未付。這二十幾萬元是預付的,剩下的砂石,被告並沒有完全載走,因為他沒有付錢,所以雙方沒有清算過」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辯稱:將施作檔土牆工程所得之工程款支付購買砂石之費用等語,應可採信。衡諸商場上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存在,縱被告事後將所得之工程款另用於他途,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原料混凝土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再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遭銀行拒絕往來,故自八十八年以後向以所收取之客票支付貨款乙節,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亦稱:「我是十一月初跟被告請款,被告欠我貨款總金額二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元。後來那張支票跳票,我去找被告,被告又再拿一張支票給我,又跳票,才拿系爭支票給我‧‧(問:收到第一張支票有無去銀行照會?)有,信用良好」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由告訴人收取支票時,該支票之票信良好,且遇支票跳票後,告訴人均能順利找到被告,並均予以換票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訂購原料混凝土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倘被告係蓄意詐欺告訴人,其大可將收取之上開原料混凝土施作於擋土牆工程後,逃之夭夭,躲避告訴人之追償,當無接連換票之理?況經本院向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詢被告用以支付貨款,而為乙○○所開立之支票使用情形,得知:該帳戶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開戶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均有正常往來,直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始遭拒絕往來,亦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六二號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並無以「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係指故意於開戶使用,往來幾筆均正常兌現之帳戶,於一、二個月後即開始退票)搪塞告訴人之行為,益證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
(四)又告訴人基於與被告及被告之父親係同鄉情誼,乃售貨予被告乙節,已據告訴人到庭指稱:「打電話訂貨,他有說他叫戊○○,他要買混凝土,雖然我與他之前沒有生意往來,但是我認識他與他父親,基於鄉親的情誼,所以賣混凝土給他」、「因為認識被告、被告的爸爸,所以賣給他」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屬實,依告訴人上開指稱,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混凝土甚明。
(五)綜上觀之,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購買上開原料混凝土時,有施用何詐術,且告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貨,自難因其嗣後無力支付全部貨款,即遽認其有詐欺之犯行,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逕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