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捌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六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台幣四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元為擔保金,對於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二小段八一六地號之部分土地(面積:五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為假處分,並經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七三號聲請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不問有無本案訴訟,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二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八十八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三一七三號通知函、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擔保提存及撤銷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本件假處分之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韓雪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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