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嘉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300,000元(包括醫療費用1,450元、修車費用22,1
00元、假牙120,000元、眼鏡5,000元、精神慰撫金151,45
0元),嗣於10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眼鏡5,000
元之請求,並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56,450元,共計30
0,000元,已得被告之同意在案,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0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B車)沿新
北市○○區○○路○○○路○○○○○○路00號時,本應注
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即此,因
見送貨地點在對向車道,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左轉
橫越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A車)行駛於被告左側之同向之忠孝路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
、腿、軀幹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口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
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支出
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450元;㈡修車費用:A車因前
開事故受損,經估修需22,100元;㈢假牙12萬元:右上側門
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部分經裝假牙6顆治療,每顆
20,000元,共支出12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本件事故對
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6,450元,
以上總計3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騎B車在前面,是原告騎A車撞伊,伊認為就
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且原告裝假牙之費用過高,又原告機
車既然修好為何要報廢,而且車行也沒有開發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渠發生車禍致渠受
傷等節,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
單各1份為證,且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事故
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原先騎乘B車在原告
前方,然欲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而原告騎乘A車在後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左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
所騎乘B車因而倒在原行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處,原告所
騎乘之A車則倒於對向車道分向限制線附近,此有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
1年度偵字第11552號偵查卷第10頁、第31頁至第42頁),
堪認被告確有欲違規超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在先,而原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後,因雙方過失駕駛行為而致生本件事故
,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
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靠右後,違規左轉橫越道路,為肇事
主因;而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有該委員會101年7月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調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第14頁),又兩造上開行為均
因另涉過失傷害犯行,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
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218號分別判處原告拘役4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未不服,就其部分即告確
定,被告則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
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可佐,被告否認有肇事責任云云,並無足採。
且本件事故縱係原告騎乘A車撞上被告所駕駛之B車,亦不
表示被告前揭違規之過失駕車行為即非本件肇事原因,而得
遽認本件被告即無過失責任,故被告所辯,實非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
致,並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揭民法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
軀幹挫傷、上肢多處挫傷、口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側門齒
、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並至板橋中興醫院、東
鴻牙醫診所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用1,450元,業據提出板
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3張、東鴻牙醫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7張附卷足徵,被告亦
不爭執其真正,且核應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㈡修車費用:
原告主張A車受損修復需22,1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
執照影本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A車之修理均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A車係於97年7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佐,至100年12月3日受損時,已使
用3年又4月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
是A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5個月,而修理費用22,100元均
為零件,亦有估價單1份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折舊
後之金額為2,21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2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假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右上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
齒斷裂而裝假牙6顆,每顆20,000元,共計120,000元,業
據提出東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自費收據13張為證,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惟抗辯:費用過
高云云,經查:原告提出東鴻牙醫診所於101年3月12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車禍導致右上側門齒
(#12)右上門齒(#11)以及左上門齒(#11)斷裂,因
此在麻醉下拔除,且製作右上犬齒至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
之相連假牙共六顆。」,另102年8月12日開立診斷證明書
醫師囑言亦記載:「假牙材質:全瓷牙冠共六顆(右上犬齒
至左上犬齒)費用一顆2萬共12萬」,是參酌原告所受傷害
為右上側門齒、右上門齒及左上門齒斷裂,製作右上犬齒至
左上側門齒及左上犬齒之相連假牙共6顆且支出120,000元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
之損害與本件車禍有關,且屬必要之復原費用,應予採信。
被告雖抗辯原告假牙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
證供本院憑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憑取,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失151,45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膝、腿、軀幹挫傷
、上肢多處挫傷、口部之開放性傷口、右上側門齒、右上門
齒及左上門齒斷裂等傷害,不可謂輕,再審酌原告之學歷為
高中畢業,現任職製麵廠員工,月入約30,000元,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101年度無所得,而被告之
學歷為國小畢業,現任職快遞,月入約38,000元,名下有汽
車1部、投資2筆,101年度無所得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
卷(參見本院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明細可稽,以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
非有當,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73,600元(計算式
:1,450+2,210+120,000+50,000=173,660)。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劃分向限制線路
段,先行靠右後,違規左轉橫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原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是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自得主
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1,520元(計算式:173,600×
70%=121,520)。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
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1,250
元乙節,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121,520元,經扣除事故發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1,2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20,270元(計算式:121,520-1,250=120,270)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2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91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本訴部分係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反訴原告亦主張:因同
一車禍所生損害而為請求,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
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且因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即同一
車禍)發生而可認為有牽連關係,審判資料亦具有共通性及
牽連性,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反訴原告起
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30,000元(包括修車費用5,400元
、修理手錶費用650元、傷藥18,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後續
療養費用共計305,950元),嗣於102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修理手錶費用650元復追加醫藥費用770元,並陳
明後續醫藥費用為30,000元,且擴張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27
5,830元,反訴被告亦當庭同意反訴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其
餘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同因於事實及理由欄壹、二所載時
、地,因反訴被告騎車不慎之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而受有
臉、頭之挫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挫擦傷等傷害,
因此受有以下損害:㈠修車費用:B車因本開事故受損,修
復需費5,400元;㈡醫藥費770元;㈢傷藥費用:18,000元
;㈣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㈤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致
反訴原告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75,830元,
總計3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3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及反訴原告因此受傷而支出
醫藥費770元,惟否認反訴原告有支出傷藥費用18,000元及
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並以:伊非肇事主因等語置
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原告主張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事故,並
致反訴原告受有臉、頭之挫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
挫擦傷等傷害,及所駕駛機車受損等節,業有板橋中興醫院
診斷證明書2份、統一發票2紙為證,且反訴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同應負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
告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㈠修車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B車受損修復費用為5,400元等節,查B車雖
登記在反訴原告之子 郭冠廷 名下,為反訴原告所自承,惟機
車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所需,與機車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並
非可劃上等號,本件反訴原告主張B車實際為其管領使用而
為其所有,僅係為求便利而掛於其子名下,修車費用其亦為
實際之出人,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則反訴原告自仍得就
其所有B車受損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B車
為00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而B車出廠至100年12月3日受損之時,已
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而修
理費用5,4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統一發票影本2紙可參,
則經折舊後之修理費用應為540元,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修
車費用即為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得憑採。
㈡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於受傷後至板橋中興醫院診治,支出醫藥費用
770元,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
收據2張附卷足徵,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且核應屬必
要費用,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傷藥及後續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於受傷後向港臺藥行有限公司購買傷藥服用支
出18,000元,且有支出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固據
提出港臺藥行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張影本為證,經查,反訴
被告否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
者,且無醫院證明等事證足以證明此傷藥費用乃用以治療上
開傷勢及為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支出,以及反訴原告有何後
續醫療之必要性,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生之精神痛苦,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75,830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
原告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為臉、頭
之挫傷、輕度腦震盪、腕挫傷、腕之挫擦傷等傷害,較諸反
訴被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較為輕微,再審酌兩造之學歷、現
職、月收入及兩造身份地位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詳如前
述事實及理由欄壹、五、㈣所述),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
有當,不應准許。從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
額共計21,310元(計算式:540+770+20,000=21,31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發生,反訴原告為肇事主因,反訴被告為肇事次因,業
經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比例,反訴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93元(計算式:21,310×30%=
6,393)。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6,3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分別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分別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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