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非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李興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興忠部分撤銷。
李興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鐵條拾支均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公訴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審理庭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式進行,並經被告李興忠同意達成協商合意,合意範圍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為有期徒刑九月,刑期未在『協商合意範圍』之內,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足認本件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從而,法院應於雙方當事人協商範圍內為判決,如有逾越,毋寧謂為濫用職權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審依協商程式,判決被告李興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鐵條拾支均沒收,固有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惟查,本件非屬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案件,既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被告認罪,並願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一頁)。原審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協商程序中,已然確認被告與檢察官之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破壞剪壹把及鐵條拾支均沒收(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竟於宣示判決筆錄之主文欄記載「李興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顯逾越協商合意範圍而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李嘉興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惠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
Q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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