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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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累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甲○○」之署押拾壹枚、指印參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交付其所有之照片一張,委由「阿福」在其住處所,將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自己所有之照片,而共同變造該國民身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宏國路口,因涉嫌持有改造槍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查獲(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另案審理),乙○○為掩飾其身分,乃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四時許,出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份證應訊,復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訊(調查)筆錄、告知權利書、臨檢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紙、逮捕通知書上,偽簽「甲○○」之姓名署押十枚,並於其上共捺指印署押三十四枚,復接續其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經警移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複訊時,再以「甲○○」之名應訊,並於該署訊問筆錄上,偽簽「甲○○」之姓名署押一枚於其上,均足使甲○○有日後誤受刑事傳拘、追訴或執行之虞,足以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因甲○○本人收受開庭通知,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說明,經調閱警訊筆錄照片比對結果,始查知上開冒名應訊之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所偽簽之「甲○○」署押及指印為證,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所採獲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結果,認與甲○○指紋卡比對結果不符,而與被告指紋相符,此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一四0六四八號鑑定書可佐。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伊係持變造後之駕照應訊,而非國民身份證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持變造之「國民身份證」應訊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報告書乙份附卷為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從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變造國民身份證後,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訊、偵查階段,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侵害一個法益,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尚無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就有關變造國民身份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漏未就其共同變造國民身份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應從一較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其為規避刑責,竟冒名應訊,並於上開筆錄等偽造署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即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併就被告上開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變造「甲○○」國民身份證上被告所有之照片一張,訊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交保後已丟棄了等語,是該照片既因被告併同該身份證丟棄而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偽簽文件│署押│指印│備註│├───┼────────────┼──────┼──────┼────┤│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一枚│一枚││││局告知權利書││││├───┼────────────┼──────┼──────┼────┤│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二枚│二十四枚││││局偵訊(調查)筆錄││││├───┼────────────┼──────┼──────┼────┤│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四枚│五枚││││局臨檢紀錄表││││├───┼────────────┼──────┼──────┼────┤│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二枚│二枚││││局拘捕通知書││││├───┼────────────┼──────┼──────┼────┤│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一枚│二枚││││局扣案物品照片紙││││├───┼────────────┼──────┼──────┼────┤│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枚│無││││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總計││十一枚│三十四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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