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地號為臺北縣蘆洲市○○段十八、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及坐落該三筆土地上、建號為臺北縣蘆洲市○○段○○○○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向甲○○借款時約定交由甲○○保管,並未遺失,詎乙○○為辦理第三順位之抵押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偽以上開所有權狀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遺失而申請補發,嗣因其清冊所載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與登記簿不符遭退件,乙○○經訂正後仍承同一之犯意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送件申請補發,而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告,並在公告期間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以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及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事實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係因不知權狀在告訴人甲○○處,因臨時要辦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找不到權狀就以為是遺失了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交予告訴人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乙紙、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一七二六九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補正補知書,及同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一九○八七號函及所附公告稿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自承確於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之時即已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予告訴人,且被告當時所簽具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五條亦已明確載明被告將該等所有權狀質押於告訴人,並保證不得擅報權狀遺失申請新權狀等內容,被告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其空言否認,顯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仍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該管地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告及以電磁紀錄方式處理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顯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而我國各項土地登記均須檢附所有權狀辦理,是以被告自願將所有權狀交由告訴人保管,就告訴人而言可避免被告再憑以辦理轉讓或抵押等各項登記,以此事實上質押之方式間接保護其利益,乃被告竟以謊報遺失方式申請補發,足使告訴人原有之上開利益喪失,自亦生損害於告訴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受理被告本件申請補發權狀案件時,已採用電子資料處理之方式辦理土地登記,此有前開該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一九○八七號函附卷可參,此電磁紀錄可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為表示一定地籍資料內容之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雖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二次申請補發,然此係因第一次申請時文件錯誤而遭駁回要求補正,嗣訂正後即為相同之申請,足見此均係基於同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所為,應為整體之一個行為。爰審酌被告前此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以謊報遺失之方式為本件犯行,因此所造成地政管理及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後,該所因而製發所有權狀補發予被告,被告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再基於行使補發所有權狀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將前揭之土地、建物為其他債權人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他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訊之被告固自承確於領得補發之權狀後,憑以辦理第三順位抵押設定登記之事實,惟查我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上,除發狀日期外,並無發狀原因之記載,此觀卷附被告交付告訴人保管之所有權狀即明,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查詢本件書狀補發申請後核准後,是否有將補發之原因(如遺失、洗毀等)登載於登記簿及補發之所有權狀上,該所函覆「‧‧‧惟本案申請登記時本所已實施以電子資料處理,有關補發之原因(遺失)、補發字樣,僅在公告期間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辦理完後,上開註記即予註銷。」,此有該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八九北縣重地一字第一九○八七號函附卷足據,益足證明該所補發予被告之所有權狀上並無補發原因之記載,則所補發之所有權狀上自無不實內容之記載可言,自非屬登載不實之文書,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從而被告持以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成立,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其使地政事務所人員製發所有權狀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在公告及電磁紀錄之登記簿上為不實記載之部分,均係基於同一之申請行為所致,為單純一罪,而其行使權狀部分又與使登載不實部分有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絛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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