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2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黃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968元,此項裁定已於106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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