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建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複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桃園縣立大崗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 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孟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學校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6月30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4,278萬元,原告已於93年6月27日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合約價金。惟於原告施工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此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2年11月飆漲為107.89、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同年2月間為11
9.55、同年3月間為122.87、同年4月間為122.03、93年5月間為121.27等情可為證明。為此,原告乃於93年3月19日以92建字第0047號函請求被告補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但未獲回覆。再於同年6月3日以92建字第0064號函請求被告依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貼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經被告答覆工程款無標餘款,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復於93年7月30日以93建字第0073號函、同年11月5日以93建字第0095號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惟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以崗國事字第0930002952號函覆稱本案工程施工期現未滿1年,合約條款內未列有得依物價指數調價規定,且本工程無標餘款可資動用。被告因此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方式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2,917,506元。
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俱已完工,被告已給付合約款項,但因物價波動,情事變更,被告自應增加給付,補償原告之損失。被告前揭函亦不否認有物價波動、被告應補償原告之事實,僅係表示無經費預算可支付。然查預算支應問題為被告機關內部規定,與原告無涉。況依系爭處理原則第壹、四之規定,機關依該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所需增加之經費,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餘款支應或各該計畫奉核定預算內勻支,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支應,應可解決被告所稱之預算支應問題。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原告93年3月19日92建字第0047號函、93年6月3日92建字第0064號函、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地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94年1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1號函、原告93年7月30日93建字第0073號函93年11月5日93建字第0095號函、被告93年11月18號崗國事字第0930002952號函、大崗國中學生活動中心營造工程物價調整金額計算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所爰之「中央機關已訂定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本件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基礎,顯為無據,因行政機關之函文並非法律,不得做為請求權基礎。另系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項明訂「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是原告所認物價波動縱有發生,亦僅能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曾以函文通知被告並爰引系爭原則直接要求被告貼補工程款,與系爭原則之規定不符。再就原告請求之補助金應僅限於原物料物價變動超過2.5%之部分,而不應包含工資部分。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既已明訂物價指數調整為不調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亦應符合「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為兩造無法預料」之定義,意即縱使發生情事變更之因素,而其情事仍為原告所得預料,則原告即不得主張因情事變更之增加給付。前揭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物價指數為不調整,則顯示原告在訂約之際即明白接受物價指數為不調整之約定,顯見其自能預料因物價調漲而需承擔材料增加之風險,原告在訂約之際既與被告有此約定,即不得主張材料調漲即為情事變更之發生,反之,若材料調降,被告亦應受此條款之拘束而不得向原告要求減少工程款,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三、再兩造間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3年7月9日依行政機關之慣例發予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全數給付原工程款,是兩造之承攬關係已因契約履行完畢暨被告之清償及原告完成實作物而消滅,後原告方起訴向被告請求因本件承攬關係之增加給付,應非法所許。蓋情事變更原則主要針對契約成立後之繼續性契約,原告應於履行期間內主張,契約因履行完成而消滅後,雙方已負任何契約義務,原告此際請求增加給付,亦有違誠信。又本件與原告所引用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728號判決不盡相同,因該件兩造契約中對物價調整事宜未有任何約定,而本件則明定為不調整。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立大崗國民中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728號判決第6頁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承攬被告學校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於92年6月30日簽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278萬元,伊已於93年6月27日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合約價金。惟於施工期間,即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不敷成本,伊遂於93年
3月19日以92建字第0047號函請求被告補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但未獲回覆。伊再於同年6月3日以92建字第0064號函請求被告依依行政院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系爭處理原則),就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補貼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2,917,506元,經被告答覆工程款無標餘款,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復於93年7月30日以93建字第0073號函、同年11月5日以93建字第0095號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補償原告物價指數調整補助款。惟被告於93年11月18日以崗國事字第0930002952號函覆稱本案工程施工期現未滿1年,合約條款內未列有得依物價指數調價規定,且本工程無標餘款可資動用。被告因此迄未給付原告依系爭處理原則計算方式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處理原則,請求被告2,917,5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爰用之系爭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之函文並非法律,不得做為請求權基礎。另系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項明訂「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是原告所認物價波動縱有發生,亦僅能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故原告曾以函文通知被告並爰引系爭原則直接要求被告貼補工程款,與系爭原則之規定不符。再就原告請求之補助金應僅限於原物料物價變動超過2.5%之部分,而不應包含工資部分。且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既已明訂物價指數調整為不調整,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亦應符合「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為兩造無法預料」之定義,意即縱使發生情事變更之因素,而其情事仍為原告所得預料,則原告即不得主張因情事變更之增加給付。前揭系爭契約既已明定物價指數為不調整,則顯示原告在訂約之際即明白接受物價指數為不調整之約定,顯見伊自能預料因物價調漲而需承擔材料增加之風險,原告在訂約之際既與被告有此約定,即不得主張材料調漲即為情事變更之發生,反之,若材料調降,被告亦應受此條款之拘束而不得向原告要求減少工程款,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再兩造間系爭工程,被告已於93年7月9日依行政機關之慣例發予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即全數給付原工程款,是兩造之承攬關係已因契約履行完畢暨被告之清償及原告完成實作物而消滅,後原告方起訴向被告請求因本件承攬關係之增加給付,應非法所許。蓋情事變更原則主要針對契約成立後之繼續性契約,原告應於履行期間內主張,契約因履行完成而消滅後,雙方已負任何契約義務,原告此際請求增加給付,亦有違誠信。又本件與原告所引用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728號判決不盡相同,因該件兩造契約中對物價調整事宜未有任何約定,而本件則明定為不調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4,278萬元,伊已於93年6月27日完工,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合約價金,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4、64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伊於施工期間之92年11月以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伊承作系爭工程不敷成本,爰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數之計算方式,所計算出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2,917,506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情事變更原則,即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如有適用,其增減是否僅能就原物料部分為之,而不及於工資部分。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
」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於92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105.79,於92年11月之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月間為122.87、93年4月間122.03、93年5月間為121.27、93年6月間為120.27、93年7月間為
122.90,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即92年6月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105.79為比較基準,則自92年12月起各月之漲幅分別為4.09%{計算式:(當月指數÷基準指數-1)×100%,下同}、7.56%、13.01%、16.15%、14.63%、14.10%、16.17%。而行政院亦於93年5月3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之處理原則(見本院卷第28-32頁),足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短期內營建材料即急遽上漲,於原告施工期間之92年12月至93年7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2.5%,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而於系爭契約所定300個日曆天之履約期限,其中自92年2月以後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均逾10%,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應有重大影響,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已發生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情事變更,而非為原告於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該等情事變更係發生於兩造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限內。又審諸利潤乃承包商之純收益,為承包商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亦屬承包商完成施作義務及承擔所認知風險之相對報酬,而本件情事變更之發生既非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得預料,必然造成成本之增加,以致減損其預估之利潤,倘被告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給付予原告,不啻令原告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是系爭契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悖於誠信及衡平觀念,而有違客觀交易秩序,足認對原告顯失公平。因此,本件當已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則原告以之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自無不合,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物價調整事宜,核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明文加以約定無涉。故被告徒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既已明訂物價指數調整為不調整,意即縱使發生情事變更之因素,而其情事仍為原告所得預料,且兩造未依系爭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及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履行完畢,契約關係消滅,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且系爭處理原則係行政機關之函文並非法律,不得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云云,均無可採。
㈡又按,因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之
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減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協助國內營建業因應鋼筋、砂石等原物料價格飆漲問題,於93年3月1日曾邀集業界代表開會積極研商,與會代表包括中華民國營造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潘俊榮 、互助營造公司董事長 林清波 、榮民工程公司董事長 沈景鵬 等營建業界重要負責人,會中達成包括在營建工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門檻由5%調降至2.5%,且取消工期1年以上及5千萬元之門檻限制等共識,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28號判決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而系爭處理原則並經行政院隨函檢送予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議會揭櫫:「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付廠商物價調整」,復審諸系爭處理原則之補償方式係依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見本院卷第30頁),足徵上開計算方式係依據實際情形衡量契約當事人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而為酌定,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未經辦理契約變更不符合系爭處理原則之處理措施第1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仍非不得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而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計算依據,是原告據之主張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為2,917,50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應屬合理。至於被告雖辯稱:本件原物料因有上漲,原告乃請求本件之補償金,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包含工資在內,即屬無據等語。查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計算方式,係以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已如前述,而估驗款中無法將工資單獨計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又上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門檻之調整,應已將工資之問題綜合予以考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再被告就依該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除工資是否應予排除乙節有所爭執外,餘均未予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7,5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語,自屬可信。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17,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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