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559號原告乙○○被告甲○○(LIE-F
PUR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85年3月20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86年6月4日,返回印尼國探親後,即拒絕返台,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羅炳煌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國民,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3月20日與印尼國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並至台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於86年6月月4日,返回印尼國探親後,即拒絕返台,音訊全無,顯係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條規定訴請離婚。
四、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查被告於86年6月4日返回印尼,拒絕返台,除原告陳述外,並經證人羅炳煌證述屬實,且被告自86年6月4日出境後,即未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11月29日警署資字第0930176972號函可稽,綜上足證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自86年6月4日出境後,均未回家與原告同居,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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