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
2、16257號、108年度營偵字第9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軍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貳年拾月、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建軍(綽號 阿財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或「 昌哥 」(微信暱稱「 老二鐵 」)之成年男子為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自民國一0七年五、六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羅建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三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三八號判決有罪並於刑前強制工作在案,未經檢察官於本件起訴),而與黃玟珵、陳宥余(前開二人另經檢察官併案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林長融、林晏瑋、 汪晉毅車忠達劉明哲李俊義 等人(前開六人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八年度金上訴字五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六月、三年四月、三年六月、四年、三年八月;林長融、汪晉毅、劉明哲並於刑前強制工作三年在案)與「阿昌」及上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昌」擔任集團首腦,負責主持、操縱及指揮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達指令並分配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金額、地點等工作;羅建軍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司機與車手各次提款時所使用之提款卡、監督回報車手領款情形及收水(即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上手阿昌)或兼擔任司機送車手提款等工作;黃玟珵、陳宥余負責召募車手及司機,黃玟珵兼負有發放車手或司機酬勞之工作,陳宥余則兼代班車手;李俊義為負責載送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繳回提領款項予上手之司機,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均擔任車手,負責撿取被害人遭騙而交付內裝有現金或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裏(簡稱撿包)及提領人頭帳戶或被害人帳戶內遭騙之款項;林長融、劉明哲則擔任車手及兼任負責載送車手至各地點提領詐得款項之司機,同時約定羅建軍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報酬(實際已領得六、七月報酬共九萬元),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之四%為報酬、司機則可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一至二%為報酬。嗣羅建軍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而為下列行為:(一)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十二時許起,分別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 黃俊榮 警官、陳文正隊長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陳玉萍主任檢察官等身分,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蘇素慧訛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請電話及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跨國洗錢等不法,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交付檢警監管等情,致蘇素慧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十一日起,依指示陸續將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置於住處門口處由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旋接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及分工方式(提領人、到場司機),由羅建軍、李俊義、劉明哲、林長融,分別開車載送劉明哲、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林長融,先後持蘇素慧之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至蘇素慧住處門口取走其受騙放置在住處門口之提款卡或現金包裹,共約三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待車手與司機取得款項後,即交給羅建軍再轉交給「阿昌」,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起,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官、檢察官等身分,陸續多日撥打電話向吳春枝,訛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及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全部」交付檢警監管,致吳春枝陷入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里○○○號北側門口巷子處,後由林長融擔任司機,搭載林晏瑋至上開地點取走該等物品,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及分工方式,由林長融、李俊義,分別開車載送林晏瑋、劉明哲、車忠達等人,持吳春枝之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約九十八萬三千元,即交給羅建軍再轉交給「阿昌」,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承前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一0七年七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起,分別假冒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 許志強 警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清雲檢察官等身分,陸續撥打電話向黃有恆誆稱:其遭冒用身分申請電話及開立帳戶,涉及跨國洗錢等不法,須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金錢交付檢警監管等情,致黃有恆陷於錯誤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將其名下帳號七OO-○○○○○○○○○○二六一七號之郵局及帳號O一三-○○○○○○○○○○三九四號之新光銀行等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於袋內,持至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國平路口靠近運河之人行道上放置後離開。林長融旋即駕車搭載林晏瑋至上開袋子包裏放置處,由林晏瑋下車拿取該包裏後,二人旋於同日十七時五分至十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安平郵局,由林晏瑋出面持上開黃有恆之郵局提款卡分別提領六萬元、六萬元及二萬九千元三筆共計十四萬九千元之款項,得手後即交給羅建軍再轉交給「阿昌」,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蘇素慧、吳春枝、黃有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善化分局及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羅建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①被告之自白(見警三卷第一至四頁、偵一卷(一)第三二五至三三一頁、本院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九頁、第一0五頁;卷宗名稱對照表如後【下同】);②證人即告訴人蘇素慧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一一九至一二六頁、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第一三0至一三三頁)、③證人即告訴人吳春枝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④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恆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十一至十一頁反面、第十二至十四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玟珵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六十一至六十四頁、警二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偵一卷(一)第三七五頁、第三七八至三八0頁)、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余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五十至五十四頁、警二卷第一0一至一0四頁、偵一卷(一)第三七五至三七八、第三八0頁)、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長融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十五至十九頁、第二十至二十三頁、警二卷第七十五至七十八頁、偵一卷(一)第二一三至二二一、第二三三頁)、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晏瑋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第五十八至五十八頁反面、警三卷第五至七頁、第八至十頁、偵一卷(一)第二五三至二六三、第二七七頁)、⑨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晉毅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二頁、第三十九至四十一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四頁、警二卷第三十七至四十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二頁、偵一卷(一)第一九三至一九七頁)、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義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二卷第十七至二十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偵一卷(一)第一八三至一八七頁)。
(二)①陳宥余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一紙(見警一卷第五十九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吳春枝】(見警一卷第七十九至八十頁)、③吳春枝之郵局帳號○○○-○○○○○○○○○○○○○五七交易明細一份(見警一卷第八十一頁)、④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二0一八年八月十六日一善化字第00二二九號函暨附件吳春枝之帳號○○○-○○○○○○○○○○○交易明細一份(見警一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⑤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見警一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第一二二頁)、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七張(見警二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六十三頁)、⑦蘇素慧之郵局匯款收執聯影本二紙(見警二卷第一三四頁)、⑧蘇素慧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三紙(見警二卷第一三五頁)、⑨蘇素慧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見警二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⑩蘇素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二紙(見警二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⑪蘇素慧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一份(見警二卷第一四0至一四六頁)、⑫蘇素慧之臺灣銀行帳號○○○-○○○○○○○○○○○○歷史交易明細一份(見警二卷第一四七至一五四頁)、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紙【黃有恆】(見警三卷第十五頁)、⑭黃有恆之郵局帳戶遭提領畫面截圖六張(見警三卷第十六至十八頁)、⑮林晏瑋遭查獲時之照片一張(見警三卷第十九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二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被告本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就上揭犯罪事實(一)至(三)各次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屬對同一告訴人犯罪行為之一部,僅各論以一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二一三五號判決參照)。被告與林長融、林晏瑋、汪晉毅、車忠達、劉明哲、李俊義及阿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林長融、林晏瑋、車忠達、劉明哲、李俊義及阿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林長融、林晏瑋、阿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自始即有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前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次告訴人不同,財產法益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屬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各車手提款卡並收取渠等所領贓款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並兼載送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短期內密集提領告訴人蘇素慧、吳春枝帳戶內款項達數十次,金額各達逾三百萬元及近百萬元(見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告訴人蘇素慧、吳春枝財產甚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蘇素慧、吳春枝、黃有恆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素行 、犯後認罪坦承犯行、自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揭犯罪事實所列先後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末查,被告於一0七年六、七月所獲不法報酬九萬元之犯罪所得(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尚有獲得超過上開犯罪所得以外之其他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並未有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被告所取得車忠達等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阿昌」,非屬其所有,此部分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963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125181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45077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一)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4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一卷(二)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偵字第948號偵查卷宗偵二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57號偵查卷宗偵三卷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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