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587號上訴人即被告之母 蔡素雲 被告 葉于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第455條之1第3項所明定。惟按所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係以被告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被告係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則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名義獨立上訴。末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葉于誠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成年,且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根本上無法定代理人之存在,自不能以尊親屬或家長之名義獨立上訴,故上訴人蔡素雲雖為被告之母,依照前揭說明,仍非法定代理人,顯無得以獨立上訴之權。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母蔡素雲以其名義提起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從無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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