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劉子安
連振智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安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109年度簡字第21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1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劉子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八十三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子安、連振智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另就未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七所示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一接續性、連貫性之犯罪事實,上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計有二十八次之性交易犯行,角色上均係被告劉子安負責登報應徵司機與小姐、被告連振智負責聯繫司機、賓館等,被告劉子安與連振智各可分得二百元。而本件上訴部分,乃係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八日止,計七次之性交易事實,角色上均同上開案件,被告劉子安與連振智亦各分得二百元,其餘由小姐、司機或性交易地點取走。上開二案最大差別僅係司機分別為 郭仲偉陳照煌 之不同,本質上均係延續性之性交易事實。再者,前案針對被告劉子安部分,一審各罪均論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之刑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連振智部分各罪均係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被告劉子安提起上訴,經二審認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予以撤銷,各罪均改判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然其二人因本案又增加前案所未判決之七次性交易犯行,而各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上開二案合併後刑度觀察,於量刑上實嫌過重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
四、惟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綜合審酌被告二人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藉此居中牟利,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分工、情節、手段、時間、次數、所生危害、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及定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五月,均在低度刑之列,已無再予減輕之事由;此外,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非以累加方式,而給予相當恤刑利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被告二人徒以其等於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一0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犯同罪質之前案共計二十八罪,經另案合併量處相對較輕之應執行刑,即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屬被告二人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為上訴,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二人之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安
連振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19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訴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子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連振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安、連振智(別名: 陳添富 ,綽號 阿富富哥 )與陳○煌(綽號 歐陽 ,涉犯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並判決)、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組應召站,陳○煌(俗稱 三七仔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覓得有意進行性交易之男客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9○○○○○○○○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振智所持用之門號09○○○○○○○○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吳○霖,吳○霖所涉幫助圖利媒介性交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聯繫叫小姐,連振智再聯絡安排司機分別載送小姐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欲與男客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至3,200元不等,先由該次進行性交易之小姐向男客收取後,小姐將其應得之部分扣除,所餘部分交予司機,陳○煌向司機取得其應分得之部分後,所餘款項再由連振智與劉子安對分,其等即以此等方式共組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色情應召站以營利。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連振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煌、李○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霖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9○○○○○○○○、09○○○○○○○○號行動電話登記申請人資料、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被告連振智持用之門號09○○○○○○○○號與被告劉子安持用之門號09○○○○○○○○號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連振智持用之門號09○○○○○○○○號與陳○煌持用之門號09○○○○○○○○號間通訊監察譯文、李○潔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連振智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劉子安、連振智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其等與陳○煌、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有妨害風化之前科,詎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藉此居中牟利,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分工、目的、情節、手段、時間、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及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等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劉子安就附表編號5、7所示媒介成功部分獲得朋分之金額各為200元(合計為400元);被告連振智就附表編號5、7所示媒介成功部分獲得朋分之金額各為200元(合計為400元),均未扣案,且上開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表:
編號聯絡方式約定性交易之時間約定性交易之地點共犯關係約定性交易代價/分配方式/是否媒介成功宣告刑及沒收1陳○煌以門號09○○○○○○○○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振智持用門號09○○○○○○○○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1日15時28分通話後某時許富得來大飯店(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243號)202號房陳○煌(另案判決)與劉子安及連振智共組應召站,由陳○煌聯絡連振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搭載李○潔(即綽號「 思婷 」)之應召女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欲進行性交易3,000元/約定由陳○煌分得1,000元、應召小姐分得1,300元、司機分得300元、連振智分得200元、劉子安分得200元/未媒介成功劉子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振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煌以門號09○○○○○○○○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振智持用門號09○○○○○○○○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6日14時23分通話後之某時許溫莎堡汽車旅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三段585號)306號房陳○煌(另案判決)與劉子安及連振智共組應召站,由陳○煌聯絡連振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蜜」、「 佳佳 」等應召女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欲進行性交易3,000元/約定由陳○煌分得1,000元、應召小姐分得1,300元、司機分得300元、連振智分得200元、劉子安分得200元/未媒介成功劉子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振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煌以門號09○○○○○○○○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振智持用門號09○○○○○○○○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7日15時22分通話後之某時許荷蘭村汽車旅館(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二段194巷57號)703號房陳○煌(另案判決)與劉子安及連振智共組應召站,由陳○煌聯絡連振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搭載李○潔(即綽號「思婷」)之應召女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欲進行性交易不詳/未媒介成功劉子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振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煌以門號09○○○○○○○○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振智持用門號09○○○○○○○○行動電話106年11月23日17時37分通話後之某時許一品苑商旅(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182號)503號房陳○煌(另案判決)與劉子安及連振智共組應召站,由陳○煌聯絡連振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喬喬 」之應召女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欲進行性交易2,800元/由陳○煌分得800元、應召小姐分得1,300元、司機分得300元、連振智分得200元、劉子安分得200元/未媒介成功劉子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振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煌以門號09○○○○○○○○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振智持用門號09○○○○○○○○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30日14時29分通話後之某時許鐵道大飯店(臺南市北區成功路2號)陳○煌(另案判決)與劉子安及連振智共組應召站,由陳○煌聯絡連振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搭載李○潔(即綽號「思婷」)之應召女子,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2,800元/由陳○煌分得800元、應召小姐分得1,300元、司機分得300元、連振智分得200元、劉子安分得200元/媒介成功劉子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連振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陳○煌以門號09○○○○○○○○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振智持用門號09○○○○○○○○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3日8時28分通話後之某時許麗舍飯店(台南市永康區小東路473號10樓)陳○煌(另案判決)與劉子安及連振智共組應召站,由陳○煌聯絡連振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搭載李○潔(即綽號「思婷」)之應召女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欲進行性交易3,200元/由陳○煌分得700元、應召小姐分得1,800元、司機分得300元、連振智分得200元、劉子安分得200元/未媒介成功劉子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連振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煌以門號09○○○○○○○○號行動電話撥打連振智持用門號09○○○○○○○○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8日18時30分通話後之某時許太子大飯店(台南市中西區友愛街349號)303號房陳○煌(另案判決)與劉子安及連振智共組應召站,由陳○煌聯絡連振智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喬」之應召女子,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性交易3,000元/約定由陳○煌分得1,000元、應召小姐分得1,300元、司機分得300元、連振智分得200元、劉子安分得200元/媒介成功劉子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連振智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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