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明選任辯護人黃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家明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前揭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露天拍賣網路商店,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不知名賣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61顆(下合稱本案槍枝、子彈),置於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16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家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16日警鑑槍第056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外觀照片12張(警卷第7至12頁)、本院109年聲搜字44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其收據(警卷第13至18頁)、109年4月16日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25至26頁)各1份附卷可佐,並有本案槍枝、子彈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424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7至41頁),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之規定,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及同條例第7條均新增「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修法意旨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等語。是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持有非制式槍枝者,其法定刑依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08年1月間持有本案槍枝、子彈起至109年4月16日為
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扣案複數子彈屬相同種類之物,故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㈤累犯: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3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從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被告既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搜索警員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
付本案槍枝、子彈,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等語。惟: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揭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員警 孫伯賢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剛好在
一樓門口,我們持搜索票告知被告警察的身分,說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他涉嫌持有槍枝,被告態度很好,他就主動告知點頭說他有槍枝,因為他跑不掉了,我很明確的告知他槍枝這種你沒辦法滅證,被告就直接帶我們上3、4樓,將床墊主動掀起來,告知我們槍枝藏匿的地方,起出一個類似像乒乓球拍的袋子,打開裡面就是本案槍枝、子彈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此固可認被告係於員警執行搜索過程中,主動帶同員警將本案槍枝、子彈取出供員警查扣。惟員警係發現被告以網路購物方式購買改造槍枝素材及改造工具,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遂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該搜索票之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為「與本案相關之槍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及有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第13條之物」,有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442號搜索票影本1份附卷可佐(警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42號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證人孫伯賢於本院具結證稱:警方依被告上網購買槍枝之紀錄,研判被告有持有槍枝之嫌疑,但持有何種槍械不曉得,因此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本案搜索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足見員警雖非確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但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亦即員警已知悉被告犯罪事實之梗概,即應認員警已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不以達到確知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的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員警於搜索前雖不知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然已對被告涉嫌持有槍枝存有合理懷疑,則被告於員警查扣前主動交出本案槍枝、子彈,亦僅可認為係其自白犯行,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
是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惟被告於經員警詢問後隨即坦承犯罪而自白犯行,並帶同員警取出本案槍枝、子彈乙情,仍得採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併予敘明。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上有老父,下有9歲之女兒、4歲之外孫及5歲之外孫女需照顧,家庭負擔甚重,被告長期捐款給慈善機構,收受本案槍枝、子彈後即藏放在床底下,未造成他人損害,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本係基於持有槍枝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難以被告持有槍枝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足生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足堪同情,若另有持槍犯罪之情形,則已另觸其他刑罰而應另行論處,與其持有槍械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無涉,避免過度傷害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再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持有槍枝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持有較為少見之改造衝鋒槍,且其持有之非制式子彈達61顆,持有槍枝、子彈期間逾1年,迄至警方至其住處搜索後始供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殊難認被告因家庭因素,即屬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目無法紀,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子彈,雖依現有卷證可認其尚未持之違犯其他案件,所為仍甚有害於社會安寧及善良秩序,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員警取出本案槍枝、子彈,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時間長短、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在二手車行工作,另有開設1家行銷車貸之公司,需扶養父親(父親患有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9歲之女兒、4歲之外孫、5歲之外孫女,月收入約10萬元,有長年捐款給公益團體(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
1個)、非制式子彈40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經送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1顆,已不具子彈結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依審理時現狀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物1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非制式子彈40顆2子彈61顆(一)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三)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1克拉克(GLOCK)模擬槍(槍號:UZG00120)1支2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3ASUS平板電腦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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