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文彬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曹郝 借」成年男子之要求,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至統一超商正旺門市(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曹郝借」,以此方法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明)輾轉取得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中午12時33分許假冒
為 高季春 之胞弟致電高季春,佯稱:因購買土地欠缺資金需周轉20萬元云云,致高季春誤信為真,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至雲林斗六西平路郵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存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郵局帳戶內。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其中2萬元及29,800元,分別轉帳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並將該2帳戶內金額提領完畢。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
鍾鳳梅 之友人「 陳美英 」致電鍾鳳梅,佯稱: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故需向其借貸云云,致鍾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中大雅郵局將10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並隨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季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蕭文彬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0至41、130至1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當時是看到臉書貼文在徵存摺,當時對方說他們是外幣軟體遊戲程式使用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決定將存摺租給他們,我也是被騙的,在還沒有收到警方通知前,我就有去第六分局提供資訊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3個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並於109年3月9日下午6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正旺門市(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與「曹郝借」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與「曹郝借」之對話紀錄1份可證(見警卷第161至171頁)。而告訴人高季春、鍾鳳梅各自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分別向其等訛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20萬元、10萬元存入或匯入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自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領款、將詐欺高季春所得之2萬元、29,800元轉帳至系爭兆豐銀行帳號後領款等方式,將詐欺所得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季春、鍾鳳梅於警詢中均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3至57、60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2份及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高季春之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正本1紙及手機詐騙訊息截圖1張暨LINE通話紀錄截圖7張、鍾鳳梅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65、89頁、第97頁下方照片、第103至109、111至115頁、本院卷第94至97、111至117、161頁)。是附表所示帳戶確為被告申辦,經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曹郝借」後,客觀上確已使被告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上開3個帳戶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該3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對告訴人高季春、鍾鳳梅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曹郝借」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被告亦自承:交出去的都是沒有錢的帳戶,不可能將有錢的帳戶交給對方;交出去的時候當然會擔心被非法使用等語(見偵卷第88頁);我害怕對方是詐欺集團,才會在收到通知看到金額那麼大後,跟對方說要報警備案以自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
2.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其所有之SIM卡,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後,與其他人頭帳戶同時作為詐欺集團涉嫌詐騙他人之工具,經檢警認其涉犯幫助詐欺等罪接受調查,並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5日就此提起公訴,有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5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經過前案之檢警調查過程,已知悉輕易可申請取得、與個人身份相關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既有此經歷,實難再對其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將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諉為不知。
3.承上,被告竟仍恣意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認識,而可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高季春、鍾鳳梅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為求獲利,即將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臉書看到有人刊登廣告,只要提供存簿、卡片、密碼即可換取金錢,其當時失業,所以才把附表所示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出去,後來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自被告提出其與「曹郝借」的廣告、對話紀錄觀之:
1.「曹郝借」的廣告是「杜絕高利保證低息…一定借」(見警卷第161頁),並沒有特別指出要收購帳戶或提到任何博奕、外匯遊戲等內容。而被告主動先行問「曹郝借」:「你好,請問收多少」…「我是要出租簿子的,有要收?」;「曹郝借」:「你目前問(誤載『聞』)到的價錢是多少?」,被告:「12000,但不是現金,我要找,可以現金的」等語(見警卷第161頁),其後對話紀錄被告即不斷確認對方是否要收簿子及催促對方給付報酬,均未討論到任何交付帳戶後之使用目的(見警卷第162至171頁),此與被告辯稱其以為對方是要做博奕或外幣軟體遊戲等目的租用帳戶等情況不合。
2.再者,被告自認申辦帳戶很容易,而被告與「曹郝借」約妥附表所示3個帳戶代價是3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162至163頁)。然僅提供帳戶資料,完全不用付出勞力、時間,即可領取高達3萬元之報酬,已係明顯違反社會常情之工作訊息;且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理應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毫無關係之個人借用帳戶之可能,亦屬一般之常識。況且,被告就其帳戶是如何提供給所謂外幣遊戲程式使用,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全未確認或向對方查證,被告辯稱其係誤認對方是外幣軟體遊戲程式使用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
3.再佐以被告與對方聯繫過程,在透過網路銀行或銀行簡訊通知掌握附表編號1、2有大額款項匯入並遭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並有轉入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情況(見警卷第168、171頁)後,並未追問款項來源,反而告知「曹郝借」「第一銀行跟郵局都有在作使用了,尾款應該拿到了吧,麻煩一下,把尾款給我吧」、「你東西都交出去了,怎麼可能還沒拿到」、「尾款幾點入」、「我最慢等到七點半,必須全額拿到,如果沒有,就只能跟你說抱歉」、「錢你也領了,該轉給我了吧」、「你在逼我報警」、「兆豐的錢,你也領走了…不是你領走,是誰領走…」等語(見警卷第168至171頁),顯見被告之目的只在於確保自己交付帳戶之報酬可以拿到。然一般不願意提供帳戶遂行他人非法行為,在發現異狀時,應會及時報警或為掛失止付以避免該帳戶繼續供他人遂行犯罪之用,但被告卻僅著重於報酬之索取,其客觀行為實與上開受騙交付帳戶者之反應有別,更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4.被告雖於109年3月13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製作筆錄表示:「曹郝借」沒有將錢給我,我才知道被對方騙了;我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給「曹郝借」後,發現自己的帳戶有金錢流動,對方假借各種理由不付款,我才驚覺遭到詐騙云云,並詳述附表所示各帳戶款項匯入及提領狀況(見警卷第7至8頁),對照前開被告與「曹郝借」之對話紀錄,被告顯然是不滿「曹郝借」未能交付尾款,且已經確認款項已經遭提領後始報警處理,其用意本非阻止自己帳戶繼續作為犯罪工具。另被告亦於同日掛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乙節,雖有該銀行109年9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49511號函暨帳戶掛失、止付之相關紀錄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但帳戶內款項早於109年3月12日即遭提領一空,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而被告均可掌握各帳戶提領狀況,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帳戶內款項全部提領完畢後,始向兆豐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報案前一天想要報案,也想要拿到錢,我當時失業很缺錢,看到對方將系爭郵局帳戶的錢轉到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我就更改密碼,當時該帳戶還有2萬多元,我本來想要將這2萬多元扣下來,但提款卡在我變更完網路銀行密碼後,仍可以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恐係圖藉以諉卸刑責或為求向「曹郝借」索取報酬所為,均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也是被騙交付帳戶云云,與客觀事證所顯示之狀況不合,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高季春、鍾鳳梅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並使用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供轉匯提領高季春遭詐騙所交付款項之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詐欺上述被害人轉入或存入款項,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交付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高季春、鍾鳳梅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犯罪類型部分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詐欺取財犯行,可認被告並未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謹言慎行,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件起訴之事實僅雖論及被告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高季春部分,但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鍾鳳梅之犯行,亦經認定如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鍾鳳梅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覆之證據資料可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鍾鳳梅部分,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0日將卷證移送至本院併案審理(見臺南地檢署109年12月10日南檢文實109偵21008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但是本案辯論終結後(109年11月25日)所為,故無從就此事後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五)茲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各被害人之受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目前為自由業,家庭經濟情況持平,需扶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時,「曹郝借」有交給其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故應認本件被告因為本件犯行獲得500元之所得。而該500元並未扣案,故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開戶金融機構帳號簡稱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鹽埕郵局0000000-0000000系爭郵局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運河分行00000000000系爭第一銀行帳戶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系爭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