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原告 蔡水明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邱循真 律師被告百豐真空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桓銘 訴訟代理人 郭桐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9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並於104年12月3
1日退休,工作年資滿25年,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含勞保投保薪資3萬4,800元、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原告自94年7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應可領取舊制退休金15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5(舊制年資79年3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之退休基數)=152萬5,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100萬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舊制退休金52萬5,000元。又原告於104年度有特休假30日未休,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折算之薪資5萬元。另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自原告薪資中扣除百分之6之金額,用於繳納被告應負責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合計26萬3,088元【計算式:3萬4,800元×6%×10年6月=26萬3,088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扣之薪資。
㈡原告係依被告要求於103年10月1日辦理假退休,並配合被告
提領、交付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106萬1,400元,故原告實際上未於103年10月1日退休,且未取得退休金106萬1,400元。另被告於83年10月18日至84年2月14日期間,私自將原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移轉至 喬大 飾扣有限公司(下稱喬大公司),惟實際上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年資並未中斷。從而,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8條、第3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8,088元【計算式:52萬5,000元+5萬元+26萬3,088元=83萬8,088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79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83年10月17日離職後於
84年2月15日重新任職被告公司,於103年10月1日辨理退休,並繼續工作至104年12月31日,其工作年資有所中斷。又被告於94年7月4日已匯款100萬元退休金與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辦理退休,再領取被告公司臺銀退休金專戶106萬1,400元之退休金支票,並兌現存入其於臺南安順郵局之帳戶內,已然溢領。因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故舊制退休金年資為10年4月16天(84年2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換算基數為21個基數,可領取舊制退休金73萬800元【計算式:3萬4,800元×21=73萬800元】,然原告已領取退休金合計206萬1,400元(100萬元、106萬1,400元),自應將溢領之退休金133萬600元【計算式:100萬元+106萬1,400元-73萬800元】返還被告。此外,原告所提領之退休金106萬1,400元,係交給訴外人 莊美雪 ,被告並未取得該筆款項而取得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與已領取之退休金100萬元間之差額即52萬5,000元,並無理由,縱可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79年3月27日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
予以投保,於83年10月17日退保,另於84年2月15日再予加保,並於89年5月1日開始以3萬4,800元薪資級距予以投保,104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
㈡被告自94年7月起提撥原告之退休金至其勞保局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勞工退休金,勞保局於105年1月11日將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發給原告。
㈢原告經被告詢問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時,於94年5月30日勾選
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於94年7月4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之臺南農會帳戶內;另臺灣銀行信託部於103年10月16日簽發106萬1,400元之退休金支票與原告,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將上開支票兌現存入其於臺南安順郵局之帳戶內,並於翌日(即103年10月21日)將該金額全數提領。
㈣原告退休金專戶之明細,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4日
保退三字第10913124390號函文即本院勞調卷P75至84頁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7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均在被告公司
任職,並無於83年10月17日離職、84年2月15日再復職之情形:
1.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1條、第15條規定,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必須以其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應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及應自投保日開始負擔部分勞工保險費,故雇主自僱用勞工時起即應為勞工投保勞保。然雇主以何公司或機關為投保單位投保,除非勞工刻意調取勞保投保紀錄確認,否則至多於薪資明細上得知每月薪資、遭扣繳之勞健保費金額若干,難謂其知悉投保單位為何人。因此,勞工之勞保投保紀錄僅可客觀上得知投保單位,至於勞動契約之雇主為何人,仍應以實際上具有操控權及管理支配權之人予以認定,尚不得逕以勞保投保紀錄而為判斷,合先敘明之。
2.原告主張自79年3月27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104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並未於83年10月17日離職、84年2月15日再復職乙節,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10月17日辦理原告退保、訴外人喬大公司於83年10月26日為原告投保勞保、84年2月10日辦理退保之內容,抗辯原告上開主張有所不實。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79年3月27日起即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申請退休,
並未於83年10月17日離職、84年2月15日再復職之情,業據證人即在被告公司擔任財務工作並為股東之莊美雪(工作期間自90年間至103年12月31日)、證人即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之 杜炎騰 (工作期間自78年間至104年5月31日),均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真空電鍍師傅,任職期間並無離開被告公司,又回來被告公司之情形,亦未曾至喬大公司上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9、110、180頁)。因上開證人於83年10月17日至84年2月15日期間,均在被告公司工作,並於被告公司擔任重要職位,對於被告公司人員工作及離職流動等情形,理應知之甚詳,且證人莊美雪、杜炎騰2人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郭桓銘皆有親屬關係(郭桓銘係證人莊美雪大伯之兒子、杜炎騰之配偶係莊美雪之姐姐),與原告僅有工作上之同事情感,應無故意為偏利於原告之證述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為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辨理退休(原告應於104年12月3
1日退休,詳後述)而給付原告之舊制退休金106萬1,400元,依其提出之計算式乃以「79年3月27日至94年6月30日」、年資15年3月4日,並以退休金基數30.5個基數及平均工資3萬4,800元予以核計【計算式:3萬4,800元×30.5=106萬1,400元】(參被告109年8月27日提出之答辯狀⑴,本院調字卷第139頁),另被告製作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參被告提出之答辯狀(3),本院卷第149頁),其上有關原告「工作年資」一欄,亦記載「勞基法後舊制共15年3月」等文字,均未以原告曾至喬大公司工作而中斷年資作為其計算基礎,由此可見被告亦間接承認原告自79年3月27日至公司任職起至94年6月30日期間,並無於83年10月17日離職、84年2月15日再復職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79年3月27日起迄至申請退休期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並未於83年10月26日至84年2月10日至訴外人喬大公司工作之情,堪可信實。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在職期間,每月底薪加計加班費等應有5萬元:
1.查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31日前每月基本薪資為3萬4,800元乙節,此與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相符(被告自89年5月1日起即以3萬4,800元之薪資級距為原告投保至104年12月31日退保之日止),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前每月基本薪資至少有3萬4,800元一事,堪可憑採。又原告主張除上開基本薪資外,另每月加班費、全勤獎金係以現金領取,如予加計,每月實領薪資約為5萬元等情,雖未提出書面證據予以佐證,惟證人杜炎騰到庭就加班狀況予以證稱:1個月大約20幾天加班,加班費一律領現金,一個月加班差不多100小時左右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9頁),依其證述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加班費係以現金另行給付之方式,應屬無訛,且依上開認定原告每月基本薪資3萬4,800元及證人證述加班時數之計算結果【計算式:(3萬4,800元÷30÷8)×1.34(以加班2小時計算)×100(證人證述之加班時數)=1萬9,430元,如加班超過2小時部分,改以1.67計算加班費,則高於上開計算之金額】,顯然基本薪資加計加班費後至少應有原告主張之5萬元。
2.再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1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第2項參照第1項規定修正之」;另同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104年6月3日修正)「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民法中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爰修正原條文第5項,明定勞工出勤紀錄須保存5年,以保障勞工權益。」。故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均為保障勞資雙方權益,並課予雇主製作及保存義務,本件被告既為雇主身分,自應依上開規定製作工資清冊詳載原告任職期間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金額等明細,並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以供核實勞工出勤狀況。雖被告抗辯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依上開規定僅保存5年,經本院命其提出後提出「104年8至12月份」薪資表(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到院,然本件訴訟係於「109年6月9日」繫屬本院,並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調解通知書與被告,此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7號卷第
11、67頁),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至少保存自其知悉本件訴訟109年6月22日前5年,即原告尚在職104年6月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等資料以供查核。惟被告僅提出104年8月至12月份之薪資表,並非工資清冊,其上並無勞動基準法規定記載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亦未提出任何原告104年6月至同年12月31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已然違反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所負應依法令提出備置文書之義務,依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及參酌上開證人杜炎騰證述之內容,本院自得認為原告主張每月加班費加計底薪後應有5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㈢原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退休,並已將被告交付之106萬1,400元退休金支票兌現後之金額提領交付被告:
1.查被告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於104年12月31日辦理退保,另自適用勞退新制後9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均提撥2,08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6月24日保退三字第10913124390號函檢附之退休金專戶明細在卷可查(上開調解卷第73至81頁,另勞保投保資料放置證物袋內),而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向勞保局申請勞工退休金,該局於105年1月11日核發、同年4月15日補發退休金乙節,此觀諸上開勞保局函文亦足至明,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一事,尚非無據。
2.被告固以原告已於103年10月1日辨理退休,並自被告公司臺銀退休金專戶領取106萬1,400元退休金支票兌現存入其於臺南安順郵局之帳戶,非104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一語為辯。
然查,原告取得退休金支票後於103年10月20日提示兌現存入其於臺南安順郵局帳戶內,並於翌日(即21日)旋即全額提領等情,此雖有原告臺南安順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5頁)。惟證人莊美雪到庭結證稱:原告在我103年12月31日離開時還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103年12月31日前有申請退休,但實際上是要領臺灣銀行那筆錢,是我們公司要求他領臺灣銀行那筆退休金,實際上原告還有在上班;中間沒有退休。因為我要退股,公司要清算資金,臺灣銀行這邊有這筆錢,就需要錢,所以才拜託原告領出來;原告於103年10月間沒有要退休之意思,只是要幫公司把臺灣銀行這筆錢領出來而已,他一直有在公司上班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另證人杜炎騰亦具結證述:103年期間郭桓銘、莊美雪要拆股,因為(被告)公司要退股,所以要清算,原告並無要申請退休;原告去郵局領這筆錢,公司叫我陪同他一起去領錢;領完回來公司之後就把錢交給莊美雪,現場郭桓銘也在那邊,會計小姐、我、蔡水明都在場:他們說這是公司的錢,但是進原告的帳戶,現在領出來要還給公司;後來才知道公司是要拆股,所以要領錢,叫蔡水明領退休金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6至120頁)。而關於證人莊美雪於103年間退股一事,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取核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容可知,莊美雪確實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於103年10月15日經由被告全體股東出具同意書而將其股份讓由訴外人「 蕭玉女 」承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具狀表示莊美雪移轉、退股之金額總數約4,500多萬元一語(被告答辯狀(4),本院卷第197頁),故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公司登記卷宗相關資料,堪可認定係因證人莊美雪於103年間欲轉讓被告公司股份,金額龐大,被告需要資金支付而要求原告申請退休金,待原告取得退休金支票兌現後,再要求原告提領出來並交付莊美雪,原告實乃配合被告而於103年10月1日申請退休,以利被告利用該筆金額支付莊美雪轉讓股份之金額,其個人並無退休之意思至明。
3.承上,原告取得之退休金支票兌現後,提領交付之對象雖為莊美雪,然其目的如前所述,係作為被告支付莊美雪轉讓股份之用。被告雖抗辯當時公司負責人為「 郭茂隆 」,「郭茂隆」與莊美雪為夫妻關係,上開提領交付一事,乃莊美雪個人自導自演,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然查,被告係屬有限公司性質,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應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轉讓於他人,而莊美雪將其股份轉讓「蕭玉女」一事,如上所揭,係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且「蕭玉女」係郭桓銘胞兄 郭正寅 之配偶,郭正寅亦為被告公司股東,可見被告公司乃郭桓銘之家族成員所掌控,莊美雪轉讓股份之對象及金額實非個人所能自行決定。況被告公司董事長於「103年10月15日」即改選由「郭桓銘」擔任,被告亦自承莊美雪轉讓之實際金額高達約4,500多萬元,此一金額對於登記資本總額僅600萬元之被告而言,實屬鉅大,如為莊美雪自導自演而有瑕疵或金額計算不符之處,103年10月15日之後擔任被告負責人之郭桓銘當然即可加以追究,且證人莊美雪、杜炎騰均證述原告提領退休金交付莊美雪時(103年10月21日),郭桓銘有在現場一語無訛(本院卷第111、112、117、118頁),而此時(103年10月21日)郭桓銘既已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抗辯負責人為「郭茂隆」,則上開提領交付之行為苟非經郭桓銘同意,郭桓銘自可當場予以制止,卻未有任何異議或事後爭執之行為,並於事隔近6年後始於本件訴訟為上開抗辯,顯然為臨訟狡飾推責之詞,不足為取。
4.綜上,原告103年10月1日係依被告要求而申請退休,其無退休之意思,實際退休日應為104年12月31日,且106萬1,400元退休金支票已兌現提領交付被告,並無被告所辯溢領退休金不當得利之情形,是被告以原告已於103年10月1日申請退休,且退休金金額並未交還所持之抗辯理由,洵屬無稽,並無可採。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52萬5,000元及其利息:
1.按勞工退休金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準;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退休前平均薪資為5萬元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定以原告舊制退休金基數30.5計算舊制退休金金額應為152萬5,000元【計算式:5萬元×30.5=152萬5,000元】,經扣除被告於94年7月4日匯款與原告之1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52萬5,000元與原告,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因被告迄未給付而併予請求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遲延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09年6月9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2萬5,000元,並未罹於時效,被告以原告請求權消滅而拒絕給付上開金額,容有所誤,附此指明之。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04年度特休假未休折算之薪資5萬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著有明文。
2.查原告自79年3月27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迄至104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之日止,於被告公司工作之年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104年度應給予原告30日之特別休假,核屬無訛。因原告主張104年度之特別休假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均未請休,被告亦未於訴訟中加以爭執,則依上開認定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30日未休折算薪資5萬元,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㈥被告應將其負擔卻每月由原告薪資中扣取提撥百分之6之退休金,合計26萬3,088元返還原告: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雇主按月為勞工提撥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6之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為法條規定強制雇主履行之提撥義務,尚不得從勞工應領之工資內予以扣除後繳納。
2.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逕自將原本應負擔之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從其原應領取之薪資中扣除,並繳納至退休金專戶乙節,此經證人杜炎騰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18頁),且被告員工 郭俊彥 等人以上開同樣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從薪資溢扣之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南勞簡字第6號、108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於本件訴訟復未就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爭執,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其薪資內扣繳退休金一事,可資採信。
3.基上,原告退休金專戶自9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所提撥之退休金合計為26萬3,088元【計算式:3萬4,800元×6%×126(94年7月起104年12月之月份)=26萬3,088元】,此有勞工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在卷可按(上開調解卷第75至81頁),因上開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為被告所負擔,不得從原告應領之工資中予以扣除繳納,被告卻逕自從原告每月薪資中予以扣繳,顯然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提撥之不法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失,已符合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憑。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非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此往前推算,原告請求自94年7月起溢扣之金額,應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以適用5年短期時效為由而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上開金額,顯然誤引法條規定而為有利之己之錯誤解釋,並無可採。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薪資5萬元,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勞工退休金26萬3,088元,合計31萬3,088元,均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3日(送達證書參調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自79年3月27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並無於83年10月17日離職、84年2月15日再復職之情形,且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退休,依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計算舊制退休金之金額,扣除94年間給付之1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52萬5,000元與原告;另原告104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折算薪資為5萬元,被告擅自從原告薪資中每月扣除百分之6繳納至退休金專戶內,均應給付、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8,088元,及其中52萬5,000元自105年1月31日起、31萬3,088元自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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