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告 李穆昌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告 林政陽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透過住商不動產房仲人員 黃淑媚 之介紹,與原屋主陽
明山洽談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2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買賣當時,原告基於日後能使用銀行首購優惠,以減少利息支出之考量,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本,均仍在原告持有保管中。
㈡系爭房地總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60萬元,頭期款86萬元
,因原告與被告及其母 吳靜雯 認識十餘年,而原告當時資金不足,乃向吳靜雯商量,請吳靜雯先開立同額支票為原告支付,原告嗣後已於106年12月20日依吳靜雯之指示,將所借之86萬元連同利息共876,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關廟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内償還予吳靜雯;另第二期款86萬元、第三期款188萬元部分,因代書表示只要在第三期前將274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即可,原告乃分別於106年7月26日匯入100萬元、106年8月11日匯入74萬元及106年8月15日匯入100萬元,三次匯款均係被告持其身分證陪同原告及吳靜雯前往匯款。原告與吳靜雯、被告認識十餘年,另與吳靜雯等其他四人為結拜義兄妹之關係,關係較一般人更為甚交,基於信任且礙於原告為警職之因素,原告常因上班、勤務因素遲延繳交互助會款、銀行帳款或一般帳單,而吳靜雯從事生意買賣,時常進出銀行,原告遂習慣將交付款項委託吳靜雯代為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因而由吳靜雯以其名義繳納,嗣後則由原告本人自行繳納。
㈢系爭房地剩餘500萬元價款則由被告以貸款方式辦理,此亦係
因被告符合銀行首次購屋優惠貸款之條件,因此才會於買賣之初就協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從證人余丞祐之證言,亦可證明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及借貸之過程均係由原告主導,足證原告確為真正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係由原告使用中,原告並於1
08年間委請 李有生 、 黃超勳 為原告於系爭房地頂樓搭設鐵皮屋及施作水電工程,亦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㈤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被告本已
同意返還,並交付雙證件以憑辦理,兩造亦於 謝政橋 代書處書立買賣契約書,詎料被告事後反悔,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乃被告父親
林茂億 、母親吳靜雯以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資金為被告所購置:
⒈林茂億前經營陽輝汽車材料行時,考量若擔任負責人將喪
失農保資格,故由吳靜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林茂億。林茂億、吳靜雯於108年9月2日離婚前,以林茂億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另以吳靜雯名義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相關貸款均由吳靜雯自陽輝汽車材料行之營業資金支付。106年間被告22歲,已於陽輝汽車材料行工作,被告父母親欲購買房地供被告日後結婚成家居住之用,爰由吳靜雯出面接洽房仲人員,及與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陽明山 洽談,再由被告正式簽約及向玉山銀行貸款,並由被告兄長 林家維 擔任連帶保證人。吳靜雯以其名義將被告在陽輝汽車材料行之部分薪資轉匯至被告帳戶用以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原告顯然未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林茂億、吳靜雯離婚時,協議將陽輝汽車材料行轉讓予林家維及被告二人(按:其後轉讓予被告一人),登記於林茂億、吳靜雯名下之不動產則逐年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至林家維及被告名下,足見上述不動產均係由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資金購置。
⒉吳靜雯將陽輝汽車材料行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人後,竟不予
匯款承兌其於108年6至9月間開立予廠商、客戶之到期支票,甚至不處理逾720萬元之債務,離婚協議書所示不動產之貸款亦不繳納。另吳靜雯於108年10月25日對林家維提告搶奪財物,並撤銷離婚協議書上贈與等意思表示,可證其有心爭取相關財產。
⒊原告自稱於購買系爭房地時,資金不足以支付頭期款86萬
元,而需向吳靜雯借貸,此與一般人之購屋計畫不符,另原告工作及居住地點均離系爭房地距離甚遠,難認原告有地緣關係而有購買系爭房地之需求,事實上原告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再觀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發予被告之訊息,稱「上崙這間」是被告的,更要被告日後自行於每月29日繳納房貸等語,可證系爭房地是吳靜雯出面為被告所購買。
㈡本件諸多金錢流向有所矛盾,部分顯然係臨訟所為:
⒈原告雖曾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00萬元,但該筆貸款放款日
為106年6月14日,與系爭房地簽約日106年7月23日距離40餘天,難認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應僅單純係軍公教優惠貸款方案。且原告於106年7月23日並未動用此200萬元,反而向吳靜雯借貸86萬元,更徵此筆貸款與購買系爭房地無關聯性。
⒉原告雖稱其已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第一、二、三期款
,本件頭期款係以吳靜雯名義之支票支付,第一、三期款則係以被告名義匯款,第二期款部分,由吳靜雯提出之合會單為不實,可證明原告均未給付前開款項。原告更未說明本件向玉山銀行所貸之500萬元如何還款,原告固自108年10月開始陸續將房貸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但何以先前二年不為之?且若真為吳靜雯拿原告之款項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應可以原告名義匯款,但卻均以「吳靜雯」名義匯至被告帳戶。
⒊原告雖主張其請黃超勳至系爭房地施作工程,但依黃超勳
提出其子之存摺內頁,原告於109年4月28日始匯款20萬元至黃超勳兒子帳戶中,該筆金額若為工程款,何以作證前才匯款,且與工程總金額有落差,顯係臨訟所為;108年6月27日另筆無摺存款23萬元,則無法得知為何人所存,難證與原告有關。
㈢原告自始至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亦未有實質管領使用,
否則應由其舉證。事實上,被告原與父母親將系爭房地增建
三、四樓,並加蓋鐵皮屋,甚至108年12月初尚無電燈、餐具及床組、桌椅、電器用品等設備,原告如何居住?而被告亦是與女友先行租屋同居,等待整修完成可入住後,始搬遷入內居住,因此原告稱由其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陽明山就相關情事係以忘記了或不記
得、沒印象等語回覆,因此並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吳靜雯與原告關係密切,且與被告及林茂億、林家維間有民、刑事訴訟,其證詞顯偏頗原告;證人黃淑媚、黃超勳及李有生之證詞明顯偏頗原告,但仍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㈤原告本身有二名二十多歲之成年兒子,其等應尚未購買房地
,原告如有購屋需求,何以不借用自己子女之名義登記?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然不符合常情。
㈥兩造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日期為108年10月20日,該
日期乃是在吳靜雯與林茂億108年9月2日離婚之後,而此時吳靜雯已與林茂億、林家維父子漸有糾紛,因而不甘系爭房地由被告獲得,乃開始於108年9月30日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其後吳靜雯更與原告於108年10月20日對被告謊稱欲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並要被告之雙證件正本,被告以為要獲利了結,乃予簽名,但被告向林茂億反應此事後,始知悉是陷阱,因而拒絕提供任何證件及印鑑章、印鑑證明,故該份買賣契約書不能證明兩造先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否則何不簽立終止借名登記文件?況由被告之拒絕行為,亦可證明被告係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非出名人。
㈦記載被告名義之107年、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係寄
送至台南市○區○○○街00號,該址原為被告及吳靜雯之戶籍所在地,107年之稅單係交予吳靜雯繳納,108年時則因訴訟緣故由被告自行繳納並持有稅單,109年因被告及兄長林家維已未居住該處,改居系爭房地,因此稅單係由吳靜雯取走繳費,再將收據交予原告,否則兩造間已在訴訟中,被告不可能再將繳款書交予原告繳納,且原告亦未居住○○○街00號處,若非吳靜雯交付,原告無從取得。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6年7月23日與陽明山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買賣價金860萬元,被告並簽立發票日期106年7月23日,票面金額500萬元、受款人為陽明山之本票,作為不動產買賣價金給付之擔保,吳靜雯則簽立發票日為106年7月24日(週一),票面金額86萬元,受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支票乙紙,其後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向玉山銀行借貸5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玉山銀行於106年8月29日撥款500萬元至被告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29日代償3,296,209元,另同年8月31將1,703,871元匯至履保帳戶。
㈢被告胞兄林家維就前項玉山銀行500萬元抵押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
㈣吳靜雯自106年8月29日起,每月下旬匯款25000、26000元不
等金額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再按月支出17,000至18,000餘元左右之本金債務及近7000元之貸款利息以償還貸款。
㈤被告父母林茂億、吳靜雯於108年9月2日離婚,其二人離婚條
件乃是協議將「陽輝汽車材料行」轉讓予林家維、林政陽二人(其後轉讓予林政陽一人),其餘登記於林茂億、吳靜雯名下之不動產,亦均逐年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林家維、林政陽二人。吳靜雯嗣於108年11月18日寄發大同路郵局第33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及林茂億、林家維,主張其三人將登記在吳靜雯名下之台南市○區○○○街00號房地門鎖擅自更換,致其不得其門而入,並稱林家維於108年10月25日以不法手段搶奪其手機及包包,已對林家維提告搶奪財物,吳靜雯並撤銷離婚協議書上之贈與等意思表示。其後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始以ATM轉帳2萬5千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被告則仍持續匯款。
㈥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5日匯款各100萬元至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財產專戶文件中,繳款人欄位之「林政陽」簽名是由被告親自書寫。
㈦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發予被告之訊息內容為:「我知道你
這二天也找你哥談好但他一直以來就私心重沒關係,你這樣傷害一直為你護你的母親我這整整一夜我會認命的,記得上崙這間要保護好永遠是你的,當初我買你名花那麼多錢增建全部是為你往後想,記得要每個月29號繳貸款喔!」。
㈧兩造並未有簽立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
㈨系爭房地現由被告及林家維居住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登記名義人)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因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對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當初係為能使用銀行首購優惠利率減少利息支出
,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乃其父林茂億、母吳靜雯以陽輝汽車材料行之資金為被告所購置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是第一次購買房地,理當珍惜一生一次之首購優惠利率方案,而原告亦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密切親誼之情,兩造更無借名登記之信任關係,被告應無出借名義給原告之理;此外,原告自身育有二子,均已成年,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就系爭房地何故不借名登記在自己兒子名下,而係借名登記在無親屬關係之被告名下為說明,因此,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非無疑;另依玉山銀行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觀之(本院卷一第489-503頁),利息欄記載乃勾選一般欄位,而非勾選「若為政策性貸款,詳如增補契約」,證人即系爭抵押貸款承辦人員 余丞祐證 稱:首次優惠貸款分為政府規定的首貸優惠及銀行自行提供的首貸優惠,我們評估後,系爭房地符合玉山銀行自己提供之首貸優惠利率,但乃是綜合條件評估才符合,如貸款人有收入不足狀況,就會需要提出其他方式補足,例如提供一個保證人或換一個貸款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84頁)。經核系爭房地之貸款顯非被告使用政府政策首次購屋優惠利率,且原告一開始並不知道需要保證人才能使用玉山銀行自身提供之首貸利率,更不知道被告之兄長林家維是否願意擔任保證人,因此,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為能使用銀行首購優惠之原因並不存在。再參諸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稱:「…記得上崙這間要保護好永遠是你的,當初我買你名花那麼多錢增建全部是為你往後想,記得要每個月29號繳貸款喔!」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是吳靜雯於上開訊息中,明顯指出上崙的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若系爭房地之實際購買人非被告母親吳靜雯,並且將之登記在被告名下,吳靜雯要無傳送上開訊息之理。是原告主張其於購買之初,係為能使用銀行首購優惠利率以減少利息支出負擔,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尚難採憑。
㈢原告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由原告
支付等語,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支票、被告郵局及玉山銀行存簿資料、原告玉山銀行存簿資料及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等件(本院卷一第35-73頁),及舉吳靜雯到庭為證,惟查:
⒈證人吳靜雯證稱:被告為伊子,伊與原告認識13、14年,
原告有跟伊的互助會,之前原告有跟伊借錢,沒幾天就還款,伊則未曾跟原告借過錢,伊與原告僅是一般普通朋友,不是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是原告要買的,原告說他已經聲請調到歸仁分局,朋友介紹原告去買那邊的房子,伊跟陽明山不認識,系爭房地的買賣是原告自己去跟陽明山洽談的,原告本來想要借用伊的名字登記,但伊向原告說,伊已有3、4間房貸要繳,不然用被告名字登記,被告名下沒有不動產,原告就說好。原告要跟陽明山簽約前,有問伊與被告有沒有空,原告說他斡旋金都簽完了,只要被告去簽約就好,伊跟原告說因為汽車材料行要星期日才會休息,被告只有星期日有空,原告就跟 仲介 約在星期日,所以伊就在星期日帶被告去仁和路住商不動產那裡簽約;兩造之前常常有聯絡,常約去喝酒,原告是從被告小的時候就看他長大,也很疼被告,被告也蠻尊重原告,被告前年跑出去一整年,沒到公司上班,伊找不到人,也是請原告幫忙找才找到的,因為被告不接伊的電話,但會接原告的電話;106年7月24日匯入專戶的86萬元是原告出的,原告那一天沒有辦法去領錢,所以由伊開一張票,原告本來有向玉山銀行聲請公務人員信用貸款,利率很低,原告說那筆錢要買系爭房地,原告有跟伊的互助會,一個月3萬元,實繳26,000元,會員有30幾個人,收起來一次會約90萬元左右,本來原告叫伊安排讓原告收7月的會款,但該月已經有排好別人收會,原告要排到11、12月才能收會,原告說沒關係,叫伊先借錢給他,利息跟會錢一樣,一個月4,000元,借4個月,後來原告在12月份左右也有把錢還給伊,原告把還款匯進被告的郵局帳戶,因為被告的郵局、玉山銀行、永豐銀行、京城銀行的帳戶實際都是伊在用的,被告有自己另外再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的帳戶使用,不過伊後來有去問原本8月份要收會錢的人可不可以讓原告先收,該人說可以,所以8月份的會錢就讓原告先收;106年8月11日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的746,000元,是原告收了會錢後,兩造和伊一起去匯的,該期會款扣除746,000元後,還有1、2萬元的餘額,伊就拿現金給原告,這746,000元是伊收會員的會錢及其他會員匯入第一銀行的會錢,現金大概4、50萬元,匯款部分就是差額,通常現金跟匯款是一半一半;系爭房地貸了500萬元,因為用被告的名字購買,銀行說必須要由親屬擔任連帶保證人才可以,本來原告說要當保證人,但銀行說朋友關係不能當保證人,就貸款部分,原告每個月會給伊死會的會錢3萬元,順便再拿25,000元的貸款給伊,伊才能幫原告把錢存進被告的帳戶內,原告說因伊常常跑銀行,原告也是要拿死會的錢給伊,就一起順便給伊,所以都是原告自己付銀行貸款,伊沒有幫忙還款;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6日、106年8月25日匯款各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受託財產專戶文件之繳款人欄位之「林政陽」簽名為原告所寫,伊認得原告的字跡,該兩筆100萬元都是原告的錢,是原告跟玉山銀行借的信用貸款,因為這是要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的錢,所以一定要用被告的名字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97-409頁)。
⒉本院審酌吳靜雯上開證言,其雖明確證稱:系爭房地存在
借名登記契約及購買系爭房地款項由原告支付云云;惟吳靜雯前開證言內容,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有關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專戶之兩筆各100萬元匯款資料上繳款人欄位中「林政陽」簽名之陳述,亦與兩造不同(不爭執事項㈥),又吳靜雯已對二子即本案被告林政陽及另名長子林家維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目前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中(本院卷一第237頁),另吳靜雯亦向本院提出撤銷離婚協議書所書之贈與行為等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南調字第170號案受理(本院卷一第239頁),吳靜雯並提供被告郵局存摺給原告資為起訴之原證三使用,且有吳靜雯108年11月18日對被告等人所發之存證信函可稽,此外,吳靜雯亦證稱:「....他本來要用我的名字登記,但是我說我有三、四間的房子房貸要繳,不然用我兒子的名字」等語(本院卷一第398頁),更可見原告與吳靜雯間關係匪淺,是難期吳靜雯於109年9月2日在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之公正性。
⒊且參諸吳靜雯證稱:林政陽是在汽車材料行週日放假才有
空,原告才與房仲約在週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頁),足認原告與吳靜雯均已知悉簽約時間是訂在週日,而且事先即已約好簽約日期,按理原告自應會提前領取簽約款,且吳靜雯稱原告先前之200萬元公務員優惠利率信貸是為了買房(本院卷一第399頁),堪認原告自有充足之簽約款可提前領取,是吳靜雯證稱「這86萬元是原告出的,我沒有出過半毛錢,他說他那一天沒有辦法去領錢,所以我就開一張票」云云(本院卷一第399頁),顯係事後編撰、迴護原告之詞,亦與原告所稱因資金不足而向吳靜雯借款86萬元等語不符,要難採信。
⒋又吳靜雯雖稱原告有參加伊組成之互助會,會期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108年7月10日,並提出會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17頁),惟與 劉惠治 、 黃文信 所提相同會期之會單(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互核後,並不相符,且吳靜雯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一第419-455頁),亦無原告與吳靜雯之金錢往來紀錄,是吳靜雯稱原告以會錢支付系爭房地款項云云,亦難採憑。
⒌依上所述,原告固稱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以及購買
系爭房地之款項為原告所支出云云,惟均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而應認係吳靜雯所支付,亦即實際購買系爭房地之人為吳靜雯,此與吳靜雯於108年10月23日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相符(本院卷一第155頁)。因此,即使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原本等證據,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㈣證人黃淑媚雖到庭證稱:原告為伊先生的朋友,伊只認識原
告,不認識被告和吳靜雯,伊之前有在東平路開設住商不動產夢時代加盟店,擔任負責人,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原告跟伊接洽的,原告說要買房子,在仁德那邊看到一間喜歡的,伊請原告帶伊去看後,就調了地籍資料,發現是住商不動產仁和店在賣的標的,所以就跟仁和店配件,伊是銷售,仁和店是開發,伊去跟開發借系爭房屋的鑰匙,帶原告去看,當時只有原告一個人,第二次帶原告去看的時候,原告就給了斡旋金10萬元現金,伊就請仁和店去議價,議價過程因係屬於開發的事情,伊就不清楚,原告第一次議價開價850萬元,此價錢時間到106年7月20日後,賣家不同意以850萬元出售,原告就加到860萬元,後來開發通知請原告出來簽約,簽約前一天,原告詢問伊是否可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別人名下,伊說登記對象要成年,還要本人出來簽約,所以簽約當日,伊才看到被告,但為何要登記給被告,伊並沒有問;另外依照買賣慣例,委託書會給之後登記買受人補簽名,而本件在簽約當天,亦有請被告在買賣議價委託書上原告的後面補簽名,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一式三聯,其中一聯在原告簽委託書時,就先撕下來給原告,剩下兩聯由房仲保管存檔,被告只有簽房仲保管留存的那份,因為複寫的關係,被告只要簽一份就可以,後面那份會自動複印過去;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第8點記載「買方實收服務費7萬元」,這7萬元實際上是原告給的,因為被告是登記的買方,才讓被告簽名於後;106年7月24日匯入專戶的86萬元是伊通知原告要匯進專戶裡,故在伊的認知裡,該筆款項是原告匯的;之後原告要貸款,並說要指定銀行,後續過程因是代書在辦理,只知道是玉山銀行;從頭到尾都是原告找伊去看房子、跟伊接洽,原告亦說要買房子,伊也都是跟原告回報加價,原告從來沒有說是幫別人看房子、買房子,所以以伊的認知,原告為系爭房地的實際購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574-580頁)。經查,系爭房地係吳靜雯所欲購買,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吳靜雯委請原告囑託熟識之仲介黃淑媚找尋適當標的,亦與常情並不相違,且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記載買方為被告,惟吳靜雯自簽約、付款、貸款及交屋均有參與,因此,即使買賣過程中,被告從未出現看屋、議價,亦屬合理,是要難以黃淑媚上開證言資為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購買者之有利證據。
㈤又證人黃超勳雖到庭證述:伊從事泥作工程,原告請伊於108
年12月間前往系爭房地做房屋二、三、四樓的地板更新、牆壁油漆及其他修繕工程,因原告不急,所以做了將近1年半,109年初本來要收尾,但因門鎖被換了進不去,到現在還沒完工,工程費用共約40餘萬元至50萬元,原告分兩筆匯了40幾萬元,押了6萬多元的尾款還沒有拿;吳靜雯沒有叫伊去系爭房屋施作工程,伊亦未看過吳靜雯和原告一起去系爭房屋找伊等語(本院卷一第273-275頁);證人李有生亦到庭證述:伊係鐵工,姓「歐」的先生介紹原告給伊認識,伊是做磁磚、輕鋼架、泥水工程的,原告請伊去系爭房地施作頂樓的鐵厝加蓋,107年5、6月間伊先去系爭房地估價,約107年11月開始施作,做了2、3個月,期間原告有時會至現場查看,施作費用約50多萬元,由原告付錢給伊,第一次是現金128,000元、第二次是現金10萬元、第三次匯款6萬元,尚有餘款未付清,因還有工程未完成,之前有幫原告換過兩次門鎖,第二次更換的門鎖又被人家破壞,無法進入,所以無法完成工程;門鎖第一次被破壞, 伊有 跟原告講,原告叫伊換新即可,第二次也是這樣,原告也叫伊換新的,第三次發現門鎖被破壞時,再跟原告說,原告說他有去看,發現房子裡面及周遭好像有被人家裝設錄影,原告說他沒有裝錄影,聽說裡面有裝錄影,伊就沒有進去施工,伊有跟原告說門沒怎樣,為何門鎖老是壞掉等語(本院卷一第330-333頁)。
惟依證人黃超勳、李有生之證述,雖可證明係原告請其等前往系爭房地施作工程,然吳靜雯既與原告熟識,則原告代吳靜雯找熟識之廠商施作系爭房地之工程,亦符事理之常,尚難以此判斷系爭房地實際產權即歸屬於原告。
㈥原告另提出記載被告名義之107年、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
款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47-351頁);惟查,本院審酌上開繳款書乃是寄至台南市○區○○○街00號,該地址原為被告及吳靜雯之戶籍地,按理原告要難取得該繳款書為逕行繳納,且本件訴訟係於108年11月間繫屬於法院,原告能取得上開繳款書,勢必係由吳靜雯交付,否則原告應無從取得該繳款書之理。因此,要難以原告提出107年、109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遽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㈦原告復提出108年12月20日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353-355頁),主張被告曾有同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原告名下之意願,可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查,該文件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簽名於上及提供證件,是否出於終止借名關係,或是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欲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實無法得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㈧依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有借名委任契約之所舉證據資料
,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經其終止契約後,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