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以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度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
6日16時20分許,見 郭嘉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 薛光隆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4之2號之住處前,且機車鑰匙疏未取下,乃上前發動該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竊得之機車離去。適因郭嘉和聽聞機車發動之聲音,發覺其機車遭甲○○竊取,乃立即與薛光隆共乘機車自後追趕,而於同日17時許,追○○○鄉○○村○○○路河堤旁,甲○○即棄車逃逸,郭嘉和乃取回其機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嘉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薛光隆於警詢時證述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告竊取郭嘉和之機車,渠2人並隨即自後追趕等情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1幀、遭竊機車照片3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以90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度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復因以相同手法2度竊取機車,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6日因減刑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於出獄後數月內即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毫無悔意,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機車業經被害人取回,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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