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5、2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5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所餘刑期8月2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乃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前開所犯搶奪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諾基亞通訊行」,向店員 潘佳蓉 佯稱欲購買手機電池,再趁潘佳蓉拿取電池、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展示櫃中之易利信牌、型號K530I之手機1支(無背蓋),得手後即離開店內,騎乘其母 林秀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㈡其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16時40分許,前往屏東市○○路與博愛路交岔路口之「神腦國際通訊行」,向店員 林玉真 佯稱欲購買手機電池蓋,再趁林玉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工作檯上之摩托羅拉牌、型號V3X之手機1支,得手後即離開店內,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其位於萬丹鄉社上村土庫厝55號之住處。嗣因潘佳蓉於發現其店內手機失竊後立即報警,並告知警方甲○○之特徵及所騎機車車號,乃經警循線於同日18時許,在甲○○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前來調查之警員,表明其竊取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其上開竊得之手機2支為警扣案(分別經被害人潘佳蓉、林玉真具狀領回)。
三、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1日上午先向不知情之 鄭景文 借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以膠帶貼住該機車車牌後,即於同日11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屏東市○○路○段○○○號前,見 蕭怡文 右肩上背著皮包獨自行走於路旁,在預見奪取蕭怡文之皮包有使蕭怡文跌倒受傷之危險,而該傷害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甲○○自己本意之情況下,乘蕭怡文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徒手奪取蕭怡文右肩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1,500元、三星牌手機1支、證件、提款卡等物),且因蕭怡文發覺後用力拉住皮包,甲○○乃用力與蕭怡文發生拉扯,致蕭怡文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雙膝及右手肘擦傷、右肩拉傷等傷害,甲○○則隨即持搶得之皮包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倉促中並不慎將機車大鎖遺落於現場而為警扣案。甲○○得手後即將皮包內之現金取走,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均遭棄置於屏東市萬年溪裡。嗣經警調閱前揭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後,於同年3月
23日循線查獲。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蕭怡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佳蓉、林玉真於警詢時證述其店內手機遭被告竊取、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文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被告搶奪並因而受傷之情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鄭景文於警詢時證述其於97年3月21日出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予被告,而被告歸還機車時機車大鎖已不見了等語明確,復有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97年3月15日偵查報告、警員 潘明祥 97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幀、查證照片23幀在卷可稽,及扣案機車大鎖1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患有環境適應障礙、輕度智能不足、長期憂鬱反應等精神疾病之情,雖經被告提出其於國軍高雄總醫院、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興安診所、屏安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諸本件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過程,均係向店員佯稱購物,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又其為搶奪行為前,並有先將車牌以膠帶貼住以逃避查緝之舉,並自承於搶奪得手後,即將作案時所著衣物丟棄於萬年溪中;且其於上開竊盜、搶奪犯行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案過程均記憶清楚、供述詳細,與被害人所述亦屬相符,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動表示其係向警方自首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犯行,顯見被告於本件竊盜、搶奪行為時均意識清醒、心思縝密,且清楚瞭解其行為違法,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判斷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較普通人顯著減退,是被告於為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奪取被害人蕭怡文之皮包之際,已預見其行為有使蕭怡文跌倒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出手奪取,並與蕭怡文用力拉扯,致蕭怡文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核其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以1行為觸犯搶奪、傷害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起訴,惟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之搶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罪、1次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另因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而於95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又遭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所餘刑期8月20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其所犯竊盜及違反電信法案件,乃分別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前開所犯搶奪案件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於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7年
3月14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前來調查之警員,表明其竊取上開摩托羅拉牌手機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並提出其上開竊得之手機為警扣案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內埔分局警員潘明祥97年5月27日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為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於93、96年間已分別因多次搶奪案件經判處罪刑,復於96年12月10日甫因減刑出獄,竟不知珍惜此更新向善之機,旋於出獄後數月即再犯本件2次竊盜及1次搶奪犯行,其暴力行搶之行為並致被害人成傷,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機車大鎖1個,並非被告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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