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4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夾鍊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美娜水壹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空夾鍊袋壹個、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6893號、87年度偵緝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28日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裁定停止戒治釋放,後於93年1月
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刑責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田中巷6之1號附近,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空夾鍊袋1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3月4日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美娜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香楊村香楊巷132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循線在上開友人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及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
0.074公克)。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屏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分別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經鑑驗後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7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注射針筒2支、美娜水1瓶、空夾鍊袋1個。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7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係包裹上開毒品之用,與毒品已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空夾鍊袋1個、注射針筒2支、美娜水
1瓶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