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告乙○○
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4號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甲○○新台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乙○○、甲○○各以新台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伊等之舅舅,兩造隔馬路對門而居,被告平日即屢對伊等家人謾罵騷擾,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0日23時40分復對伊等之父 宋禮三 實施恐嚇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遭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猶不知檢點,竟基於妨害伊等名譽之意思,分別於:⑴96年7月19日19時50分許,在兩造住家屏東市○○街○○○巷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伊等辱罵「畜牲」、「不要臉的東西」、「沒看過像你們家這麼不要臉的,羞恥心都不知道」、「神經病」等語。⑵同年月30日19時52分,在上址以「瘋子」、「神經病」、「畜生」、「全巷子最不要臉的就是你們姓宋的這一家」、「這一家都神經病」、「什麼叫倫常都不知道,羞恥都不知道的畜牲」、「不要臉的東西」等語辱罵伊等;又以「屏東市住遍沒有一個地方跟人和好」、「借錢不還」等足以損害伊等名譽之訊息散布於眾。⑶同年月31日7時50分,在上址,再以「混蛋」、「神經病」、「不要臉的東西」、「畜生」、「什麼叫倫常都不知道,羞恥都不知道的畜牲」、「姓宋的不要臉」、「你們兩個混蛋」等貶損名譽之言語辱罵伊等,而伊等受上開侮辱後,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6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口出上開言語,但係以長輩身分訓誨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情,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告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出口辱罵伊等,致伊等名譽受損,精神痛苦不堪,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對原告口出惡言,惟抗辯:伊係以長輩身分訓誨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情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口出惡言之行為是否係妨害名譽而成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口出惡言之行為是否係妨害名譽而成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抗辯:伊係以長輩身分訓誨原告,並無妨害名譽之情云云。惟按妨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對方感到難堪,甚至受到他人之憎惡、嘲笑、蔑視,以致其精神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言,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本件被告固係原告之舅舅,其縱得訓誨晚輩亦應係出於善意且不得逾越一定之界限,否則即難認無違法性。經查,兩造素來不睦,迭有爭紛之情,為其等所不爭執,被告已對原告懷有敵意,嗣而對原告口出上開惡言,動機已不單純,且觀之該等言語,皆係辱罵詆譭貶損他人,毫無訓勉之意,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非可取;而上開言語顯使原告感到難堪並使社會一般人產生負面評價而貶損其人格,自屬構成妨害名譽,況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妨害名譽,並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為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等教育程度均為大學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甲○○現正準備考試,乙○○擔任專案研究助理,9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86,432元,有該年度所得資料彙總表可參,復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違法程度,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本院爰綜合原告上開受害程度、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各情,認原告等之慰撫金請求均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均自97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於訴訟過程中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1號之研討意見參照)。
六、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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