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柴刀、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2月20日9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鋸子各1把,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恆春事業林區第31林班地內(衛星定位坐標X:226444、Y:0000000),竊取 枯里珍 1株,得手後將之徒手搬運離開時,即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在第31林班地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枯里珍1株及柴刀、鋸子各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恆春工作站護管員 劉冠宏 於警詢時證述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盜挖枯里珍1株之情大致相符,復有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鑑識)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衛星空照圖各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挖掘前開枯里珍樹所使用之柴刀、鋸子等物,係以金屬等材料製造,以挖掘、破壞土壤、木材或其他物體構造為目的而製造之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攜帶上開器具行竊,雖僅係將之作為行竊之工具,自始並無用以行兇之意圖,仍應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核被告甲○○前揭攜帶兇器竊取具有森林主產物性質樹木之行為,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61年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可,惟本案竊取之樹木枯里珍1株樹齡已達30年,竟任意加以截枝、挖取,對森林資源保育之危害匪淺,並考量其竊取樹木係為變賣圖利之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所竊樹木之價值,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柴刀、鋸子各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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