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17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劉品岑
被 告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17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0月29日上午10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佰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8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8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
名稱為日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詎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尚積欠240,727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又日盛銀行於94年1月
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影本、財政部90年8月14日台財融㈡
字第0090288233號函、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