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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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再抗告人 許焜仁 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即登記為 許臣 所有,實乃其長子 許媽達 隨同自大陸地區福建渡海來臺開墾所得,依當時習俗登記為父親名義,許臣於許媽達涉入漳泉械鬥歷史事件遭拘捕獲釋後,再度來臺攜同許媽達回大陸地區福建後,即音訊全無,不知其在大陸地區住居所,為生死不明之失蹤人。伊為許臣之第7代直系血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許臣為死亡宣告。臺中地院家事法庭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臺中地院合議庭以: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許臣」,詳細年籍資料欠缺,確實身分無從查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民參字第27號檢察事務官簽結關係人王澤本聲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臣」死亡宣告之案件(下稱系爭簽呈),就再抗告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臣」後代子孫之事實,未為詳細調查及認定,再抗告人所提證據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許臣」之後代子孫,即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對「許臣」為死亡宣告等詞,因而維持臺中地院家事法庭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死亡宣告制度,在解決失蹤人久懸未決之法律關係,確定失蹤人與利害關係人身分上或財產上之關係,以維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兼顧社會公益。死亡宣告,乃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依民法第8條規定,得聲請死亡宣告之利害關係人,係指對於死亡宣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無從證明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臣」之後代子孫,非屬本件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簽呈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原裁定未採系爭簽呈公文書內容,錯認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臣」之後代子孫,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然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屬原裁定認定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事實當否之問題,尚無適用上開法規顯然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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