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威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23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威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翁威傑 為鐵工,平時需駕駛貨車至各地施工,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楊梅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又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畫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外側車道處左轉,適有 林佑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違規在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且內側車道標明「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佑倫受有右小腿嚴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傷勢)、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翁威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佑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翁威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第104至107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0頁、第
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23頁背面)相符,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6至28頁、第30至37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
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左轉,致生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隨即送往天成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右小腿嚴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此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
外之機車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其自桃園市○○區○○路段騎乘機車至福德街口,突然看到被告駕駛小貨車偏向其車道,其發現危險時距離被告約2公尺,被告在其右方等語(見偵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當下騎乘機車正要通過路口,且非無察覺位於其右方車道之被告車輛動態之可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路況、視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又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7頁背面),可知桃園市○○區○○路往楊梅方向路段之內側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為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車道。則告訴人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自應依照標線之規定騎乘機車,且在通過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其他往來車輛之行進情形,然告訴人卻在禁行機車之路段騎乘機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於被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分別提高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從事鐵工工作,平常即會駕駛車輛去做工,於本案行為時更係駕駛公司貨車搭載同事至工地工作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偵卷第23頁背面)。是被告雖非以駕車為專業,但為完成鐵工工作之主要業務,須反覆駕車往返施工工地,堪認其駕車行為已屬被告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上之附隨業務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㈢又犯罪行為人,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在警察機關未察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已該當於刑法所定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審酌⑴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至天成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右小腿嚴重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而需進行清創縫合肌肉及傷口之手術等節,有天成醫院手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告訴人受有此部分傷勢,然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既係被告同一過失傷害行為所造成,自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原審未審酌及此,而僅認定被告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小腿挫傷、頭皮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小腿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容有未洽;⑵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之際,係在禁行機車之路段騎乘機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於被告左轉彎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業經說明如前,原審未予詳查,認定事實未臻翔適,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痊癒,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因原判決有上開認事違誤之處,致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而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卻未注意雙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駕駛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游璧庄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