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大陸福建省與原告結婚,雙方約定被告須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來台後,經常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於與原告共同生活一個多月後,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且在大陸向法院訴請離婚在案。綜上,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訴狀、霞浦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傳票、告知審判庭組成人員通知書各一份為證,並有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高市鎮護字第0九三000四九四八號函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台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二三二六五0號函所檢送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本國國民,被告於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來台一個多月後即離家出走,返回大陸,且在大陸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屬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維持、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欲,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且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