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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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1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相對人 王淑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負欠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借款債務,而原債權人荷蘭銀行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經新榮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復將前開債權讓與予第三人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末第三人宜泰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105年12月4日,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遷移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文、記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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