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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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書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書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周書宇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
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書宇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18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2月12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份(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主因, 覃振國 騎乘腳踏車偏左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周書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王姿文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覃振國為肇事次因,被告過失程度重於覃振國,然覃振國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斟酌覃振國之傷勢係右肘、右膝及下背部挫傷等較為表淺性之傷害,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亟欲與告訴人覃振國和解,然為覃振國堅拒,至未能賠償損害,復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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