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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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伍美琴 人相對人 許育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合計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號碼:UC0000000、UC0000000、UB0000000、UA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26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存單屆期,聲請人聲請法院變換提存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變換,並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撤回,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424號),相對人大宏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業經相對人撤回訴訟,聲請人亦已同意撤回。相對人許育嘉、伍美琴均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撤回起訴通知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3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30002671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1月28日基院義文字第10300009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