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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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錫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錫卿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曹錫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及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編號1至2係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編號5中有子彈4顆係具殺傷力、編號3係屬經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並將上開物品攜至不知情之友人 李畢茂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6室之租屋處藏放;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經其同意後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曹錫卿、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曹錫卿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詳見101年度偵字第9207號偵查卷〈下稱101偵9207卷〉第13至19、22頁)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佐,而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及認定如該表鑑定暨認定結果欄所示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2年9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詳見101偵9207卷第74至76頁、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下稱102訴緝36卷〉第83、256頁)附卷足證。是以,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人,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寄藏子彈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漏論被告涉犯寄藏子彈罪嫌部分,惟因該部分與起訴之寄藏改造手槍罪嫌及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另案被告 顏智青 所交付, 伊業 於偵查時向檢察官供出此槍彈之來源,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立法本意係指如據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第7條至第12條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徵諸被告先於101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來源係伊朋友 韓文雄 的朋友綽號 清仔 於101年3月28日晚上在迴龍三福街拿給伊寄放的,清仔昨天已被丹鳳派出所查獲,本來昨天伊要等他來拿回去,等的過程中才知道他為警查獲云云(詳見101偵9207卷第53頁),及於同年5月18日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槍彈係伊朋友韓文雄的1個朋友綽號清仔、顏智青(筆錄誤載為「 顏志清 」,下同)於101年3月28日凌晨在伊另1位 陳秋楓 (筆錄誤載為「 陳秋峰 」,下同)位於桃園舊家寄放在伊這;伊和顏智青是韓文雄於去年
2、3月介紹認識的;當天晚上伊開車去陳秋楓家吸毒,伊先去陳秋楓新家拿他舊家鑰匙,伊進去他舊家後,顏智青和陳秋楓才到,他們到約1、2個小時,顏智青說他有事要先回台南,並說這些槍彈要先放在陳秋楓舊家,叫伊先幫他保管,因為他和陳秋楓不太熟,伊就答應幫他保管,顏智青沒有說要幫他保管多久;後來伊有事先出去,就把槍彈放在陳秋楓舊家,伊開車出去,後來凌晨回去時,陳秋楓、顏智青都不在,伊睡醒後打電話給顏智青,他說他和陳秋楓下台南,要伊幫他保管那些槍彈,先放伊這等他回來再向伊拿,伊於101年3月29日凌晨離開陳秋楓舊家,就一直把扣案槍彈放在身上,伊後來一直待在李畢茂位於查獲地點之租屋處;顏智青交槍彈給伊時,是在陳秋楓舊家房間內將槍彈放在透明夾鏈袋內交給伊保管,陳秋楓也在場,有看到也有聽到;伊和顏智青剛認識沒多久云云(詳見101偵9207卷第81至83頁),是被告對於另案被告顏智青究係於迴龍三福街或證人陳秋楓桃園舊家交付扣案之物品乙節,其前後供述容有不一,且其於101年7月18日偵訊時尚供稱:於101年3月28、29日,伊曾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智青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云云(詳見101偵9207卷第180頁反面),惟另案被告顏智青否認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並經查詢另案被告顏智青名下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該支門號,且另案被告顏智青於101年3月30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所提供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而另案被告顏智青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均無於101年3月28、29日與被告前開門號通聯之紀錄等情,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電話查詢資料(詳見101偵9207卷第
135至139頁、101年度偵字第19264號偵查卷即另案被告顏智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101偵19264卷〉第36至50頁)附卷足稽,則被告供稱伊曾於101年3月
28、29日與另案被告顏智青通聯云云,即屬無據。再參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 魏志功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1年3月30日查獲被告持有手槍2枝及子彈
8顆,一開始被告說是他自己組裝,我問他零件何來,他說道具店買,後來又說扣案物品是人家寄的,他說是綽號清仔,是朋友的朋友,不是很熟,他只知道清仔不是北部人,因為被告並沒有給我們資料,所以沒法追查;當時被告並沒有提到清仔就是顏智青,也沒說清仔已於101年3月29日被丹鳳派出所查獲一事等語(詳見101偵19264卷第76至77頁),以及證人陳秋楓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比較久,跟顏智青較不熟,是透過被告認識顏智青;之前他們都會在我民富九街家中一起吸毒,但我父親在時,會不高興,不喜歡我帶朋友回來,有時候我要陪我女友,所以我會把我舊家在桃園市○○○街○○巷○○○號4樓鑰匙給被告,他們會自己去那邊;我不記得日期,但有一次被告跟我說顏智青要去台南開庭,被告要我載顏智青去開庭,當天我收到被告打來的電話,我從我家騎機車過去舊家那裏,我到時他們已經在樓下,我到時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他沒接,因為他那時候睡在他車上,現場還有另外一台車,但不知道是誰的,我打給顏智青,他就下樓,我馬上開另外一台車載顏智青南下,顏智青要去臺南高院開庭,所以當天我沒有進去舊家,我不知道顏智青與被告寄藏槍枝的事情等語明確(詳見101偵1926
4卷第100至101頁),是證人魏志功為本案查獲之員警,且證人陳秋楓既與被告較為熟識,與另案被告顏智青並不熟,自均無虛詞偏袒另案被告顏智青之理,故證人魏志功、陳秋楓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則被告前開供述前後不一並顯與證人陳秋楓之證述迥異,殊難逕予採信。復查,扣案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經以氫丙烯酸酯法化驗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彈匣上顯現殘缺指紋,但因紋線欠清晰、特點不足,無法比對;其餘物品上未顯現指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詳見102訴緝36卷第169頁)在卷可證。因而,本院認僅有被告片面之供述,且其供述又前後不一,並與前開證人及書證不合,況另案被告顏智青就此案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另案被告顏智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證。故本院認本件並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是其素行非佳,且明知槍、彈涉及刑責,並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子彈4顆及屬列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2枝,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均各含彈匣
1個),均經鑑驗認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改造槍管2枝,亦經內政部認定屬公告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5,其中子彈4顆,均業經採樣試射,已擊發,此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證,顯見扣案之子彈4顆均不再具有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以及附表編號5其餘4顆子彈、編號4、6、7所示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明細┌──┬─────────────────┬────────────────────┐│編號│扣押物品之名稱暨數量│鑑定暨認定結果│├──┼─────────────────┼────────────────────┤│1│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4日刑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度偵字第92│││個)│07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係改造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工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手槍壹枝(│同上揭鑑定書:係改造手槍,仿COLT廠半自動│││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個)│發工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槍管貳枝│內政部102年9月3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256頁││││):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改造槍管貳枝│同上揭內政部函:認分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機、金屬抓子鉤及金屬彈簧,其中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金屬槍機,非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子彈捌顆(均業經鑑驗用罄)│⑴、同上揭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殼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卷第83頁):送鑑未試射││││子彈5顆,均經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彈頭參顆│⑴、同上揭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⑵、同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7│彈殼參顆│⑴、同上揭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⑵、同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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