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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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國慶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確實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徐國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時並未就被告之相
關住居所、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記載明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及補正上開資料,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語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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