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庠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庠棛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庠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2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確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核,受刑人本件所犯有期徒刑之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1至2)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編號3),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在形式上已執行完畢,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3,000元(計算式:4月+4月=8月;23,000元+10,000元=33,000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犯罪時間均介在民國109年8月至110年5月間等情,及受刑人以上開調查表書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既已執行完畢,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該部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29日110年5月16日110年1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0號高雄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87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5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111年度簡字第2239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8日110年9月29日111年10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5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111年度簡字第2239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12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2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3,000元,且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