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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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楊主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 伍仟伍佰 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7日與原告訂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1.88%計息,後續變更利率為年利率6%,借款期間自93
年9月8日起至99年9月8日止,並約定被告應自撥款之日
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被
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
日起,除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45,541元,
及自96年4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變更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
催呆查詢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證,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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