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雇用原告從事台電外線工程之臨時工作,約定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伙食費每日一百元,惟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之工資共二萬三千元,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原告告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案件中自承無訛,承辦檢察官並據此認定原告之工資未能領取,僅涉民事糾葛,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⑴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⑵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給付原告約定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元,並自勞務完畢時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