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工資糾紛而對甲○○不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五、六名成年男子同往屏東縣萬丹鄉灣內村井仔頭普安宮,共同徒手或持鐵椅毆打甲○○,致甲○○頭部外傷、腦震盪、兩眼眶瘀血、上唇裂傷。嗣乙○○另起犯意,以「如果再搞怪就把你打死」等言詞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被告乙○○承認傷害,否認有恐嚇情事。但查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 陳水吉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空口否認恐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傷害部分,與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原判決以牽連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自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要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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