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本院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九十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提出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係以:(一)上訴人之住所為台東市○○里○○路○○號,原審所送達之住址卻為台東市○○路○段○○○號,該住址為上訴人設立汽車駕訓班之班址,上訴人僅一個月至該住址一、二次,致無法遵守期日到庭,該送達為不合法。(二)本件租賃上訴人已提供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之保證金,若租金有所不足,亦應以該保證金抵償,被上訴人之起訴無理由。(三)被上訴人所出租之石山段一四三地號之土地,於出租一年後,即因另一出租人張金福之兄 張金德 之阻止而無法使用,此部分土地依其面積比例計算租金為每年四萬元,惟被上訴人卻按年對上訴人收取租金迄今已七年,共二十八萬,此部分為不當得利,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查,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賦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所送達之處所為台東市○○路○段○○○號,該處所為上訴人之營業所為上訴人所是認,又收受送達文書人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此該送達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未合之處。又債務之抵銷,雖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抗辯抵銷,亦未以書狀陳述,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殊難據此指責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準此,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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