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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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交簡字第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在台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其朋友住處飲酒,
明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如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知其已經酒醉(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七三毫克)意識不清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仍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六四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同日十四時許,當其開車沿台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東市○○路與中山路路口時,竟未注意燈光號誌,擅闖紅燈號誌,撞及通過該路口之乙○○所有車號00—六九○○號自小客車,使該車內之乙○○之子 謝仲瑋 左下腿受有挫傷、腫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明知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該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且已肇事致謝仲瑋等人成傷後,竟未為相當之救助,隨即軀車加速逃逸。嗣為警台東市○○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查獲。
案經台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予被害人及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呼氣測定值表、診斷證明書、台東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通報表、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附卷可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四之罪,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個
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經宣告多數同一型態之宣告刑為前提,若經宣告二以上不同型態之宣告刑,則逕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即可,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餘地。又酒醉駕車除提高駕駛者行車安全的風險外,一旦發生意外,亦將使無辜者受害,並衍生無數的社會問題,經政府大力宣導,應為公眾所週知並遵循,本件被告非但酒醉駕車在先,於肇事後且未妥適處理事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非同一型態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犯行之情節,認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表一紙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並定刑教訓,應知警惕無虞再犯,本院認就所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犯行部分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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