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9年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號
原告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被告乙○○住金門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十四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刑事判決書刊登於報章。(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於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被告乙○○係設於金門縣○○鎮○○○○路○○○號﹁麗園視聽餐廳﹂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以購得之﹁點唱機﹂內含有告訴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買醉﹂、﹁一代女皇﹂、﹁風中有朵雨做的雲﹂等三首歌曲,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在上址,提供點歌本及﹁點唱機﹂供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點唱,由該等無犯罪故意之顧客,藉歌唱之方式公開演出,向現場不特定之其他顧客傳達前揭歌曲之詞曲內容,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對被告提出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沈銀和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麗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