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九號、併辦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某處,竊取丙○○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一台,得手後,因該車沒油,將之○○○鄉○○路一七八之一號元大百貨大賣場後面空地停放。同日十五時許,○○○鄉○○路○巷某處竊取乙○○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一台,騎至上開空地,將後車之油抽出一部分注入前車,以供繼續騎用。翌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高泰國中前,巧遇 張安慶 騎機車後載 柯連柱 ,欲往高樹鄉訪友,甲○○央請不知情柯連柱一同前往上開空地,幫忙將上開二部贓車騎還別人。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柯連柱分別發動機車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甲○○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旁,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許仁 問所有之TN-五三三六號自小貨車一台,以供己用。同晚九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台西鄉五港村海邊,被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賴南祥 (車主乙○○之父)、許仁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及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竊盜部分,雖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但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竊盜部分,原判未及審理,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行竊,賊性未改等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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