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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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交簡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起,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某處,與友人共飲玉泉清酒,飲畢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詎仍於同日十九時二十七分許,駕駛JJ-二五九三號自小客車,途經車城鄉台二十六線公路南下一0八公里處,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面安全島。嗣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八五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測試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酌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潮交簡 字第 165 號(89.08.29)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89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3 號判決(89.12.0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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