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周家賢
被 告 徐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整,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被告之高雄市○○○路○○○號13樓之1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進行浴室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款
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另有追加工程費用18,000元,原
告依約完成工程並經驗收,被告復已入住,惟被告迄今仍有
尾款26,000元、追加工程款18,000元未支付等語。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且伊房屋原本是壁癌,經
原告施工後反而造成樓下漏水,所以伊才沒有給付尾款;追
加部分除通風口打洞3,000元外,伊並沒有與原告達成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為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
進行系爭工程,總價金96,000元,迄今被告尚有尾款26,0
00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下稱
系爭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8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就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造成系爭房屋樓下浴室漏水等情,
經本院送往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約為高雄市○
○○路○○○號12樓之1房屋(即系爭房屋樓下)浴室於鑑
定期間無漏水情形,無從認定與系爭工程之關聯,系爭房
屋之浴室無需修繕等情,有該公會106年7月4日高市土
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
至92頁),是依卷內證據,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有造成
系爭房屋樓下漏水之瑕疵,而被告復表示對系爭工程其他
瑕疵及未完工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是原告
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6,00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另有追加部分18,000元,並據提出工程
估價單(下稱追加估價單)、完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98至101頁)。被告除其中通風口打洞部分3,000元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外,其餘則辯稱未與原告達
成合意。查追加估價單第1項為「增加施作防水至頂部分
,共2間,3,000元」、第2項為「浴缸部分之砌磚、打
底、施做,6,000元」、第3項為「增加1打石工人,打
除、清運、含衛浴磁磚之搬運,6,000元」。依兩造之
LINE通信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9日上午11時44分原
告傳送追加估價單與被告,同日中午12時43分被告表示後
兩項已經在原始的估價範圍內,第2項是在一開始估價時
就將資料傳給原告,第3項部分則沒看過額外工人出現,
兩造並持續對該兩項必要性發生爭執等情,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堪認兩造就追
加估價單第2、3項工程並未達成合意。再觀之系爭工程
估價單第1、2項已有載稱內外浴室舊衛浴拆除、安裝、
打底、施作壁、地磚之項目,有無必要追加追加估價單第
2項工程,已有疑問;又系爭工程估價單固未有專職工人
打除、清運、搬運之項目,然此應為原告於估價時早已估
定在內,而被告復未敘明有何原因而需另行追加1工人為
打除、清運、搬運,此部分追加工程亦難認有何依據。總
此,原告就追加部分之請求在通風口打洞部分3,000元、
增加施作防水至頂部分3,000元,共6,00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
元(計算式:26,000+6,000=32,000),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鑑定費用160,000元
合計16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