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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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若瑄
被   告  吳浙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5
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駕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而非
犯毀損罪,是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致財物毀損部分,顯非因
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準此,原告所出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
4,850元,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引述前揭起訴狀,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物毀損所受損害,並經原告補繳
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復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本院既應併
予審理追加之訴,即無庸另裁定駁回前述未合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使用車輛致他人受損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復由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後,認應與該刑事判決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審
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
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80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博愛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11
頁),堪認屬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喪失工作能力1週之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僅受左側上臂挫傷,此觀博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自明,原告僅受輕微外傷,顯無可能因此喪失1週之工作
能力,是原告此項請求被告賠償4,704元,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本件事故致
原告受有前述傷勢,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併斟
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
應准許。
㈣機車修復費用:
按依法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
照。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4年
7月出廠,迄105年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月。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4,850元,惟未分列工資與零件費用各為若干(附民卷第
12頁)。然修理車輛必須耗費專業技術人員一定時間之人工
,故前揭修復費用理應含有一定比例之工資費用。復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8:2為
適當,即兩者費用分別為3,880元、970元。該材料費用
3,880元折舊後之殘值為2,6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用970元,其修復費用總額為3,637元。
㈤上述應准許之金額合計19,217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
方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車行經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行駛邊線外,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8-10頁)。經本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
任。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
13,452元(計算式:19,217元×70%=13,451.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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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80×0.536×(7/12)=1,2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80-1,213=2,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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